当前位置: 查字典论文网 >> 美国宪政理论的渊源与范围(下)法学理论论文(1)

美国宪政理论的渊源与范围(下)法学理论论文(1)

格式:DOC 上传日期:2023-05-28 00:10:26
美国宪政理论的渊源与范围(下)法学理论论文(1)
时间:2023-05-28 00:10:26     小编:

四、 审查标准的类比——如何对待陪审团判决? 我积累了这些判例,并从头娓娓道来,目的是澄清有关规则并不只是一种文字形式,或一种礼节和尊敬的表达。它意味着远比这些更多。

法院或多或少地清楚认识到,如此行使的司法职能确实远超越法官们有时描述的那种简单事务。假如他们的义务果真只是确定宪法文本和受到挑战的议会法案的意义,并决定两者是否根据法院的判断发生冲突这么一个学术问题,那么法院当然是一个地位崇高的重要部门,处理着具有公共影响的重要事务,但其真实的职能却远比这复杂。

在确定了所有这些以后,还有一个真正重要的问题:法院是否有权不适用法律。它不能理所当然地这么做——只是因为它得出结论,根据公正和正确解释,法律确实违宪。

这正是法院所规定的适用规则的意义。只有当有权立法的机构不仅犯了错误,而且犯了极为明显的错误——如此明显,以至不再受到理性质疑,法院才能拒绝适用法案。

这是法院对议会法案所适用的义务性标准——不仅适用于他们自己对合宪性的判断,而且对于他们对另一个具有宪法授予立法权的部门可以作出什么判断的结论也是如此。这项规则承认,考虑到政府的宏大、复杂和不断发生的迫切需要,许多在一个人或一群人看起来违宪的立法可能对于其他人来说并非如此;宪法经常容许不同的解释,且经常存在着范围广泛的选择和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宪法并不将任何一种具体意见强加在立法机构之上,而是在此范围内任其选择,且任何理性的选择都是合宪的。

这是我阐述的规则所肯定和支持的原则。库利法官简明扼要地评论了其意义和效果: 一位议会成员可能对在他看来违宪的法案投了反对票,但尽管他反对,这项法案还是为议会通过,并被起诉到法院;设想他现在是法官,虽然他丝毫未改变自己的意见,但他这时完全有可能发现自己有宣布法律合宪的义务。

是否有人会说,你过分强调了这件事情,并使太多东西取决于措辞的方式?不,我不这样认为。我知道那么做的危险。

但不论对不够谨慎和没有决定意义的特定司法判例做什么评论,我认为不可能基于任何微不足道的依据来解释很早就开始的对这个问题的不断强调。在语言上,其对于法院是再熟悉不过,其意义再确定不过,所采纳的意见再一致不过,对其坚持再强烈不过,以至不允许我们将它只是认作为礼节或代代相传的老生常谈。

它必须在否定声和争议声中维护自己。1825年,吉布森法官在其否定法院有全权宣布法律违宪的意见中, 碰巧质疑了这项规则。

如果存在任何这类权力(第352页),当事人的权利“将不再取决于立法和宪法的差距是否太大,而是是否存在任何这种差距”。但法院多数重新肯定了他们的权力,并以同样强调的方式肯定了其限制。

1817年,这项规则也为新英格兰律师界领袖梅森(Jeremiah Mason)所否定;他曾在新罕布舍尔州作为达特摩斯学院案的早期阶段的辩护律师指出:“如果认为法院…应该比通常的决定更为谨慎,…如果法院不应该宣布议会立法违宪,除非他们的结论是绝对确定的,…且理由是如此显然,以至无可怀疑,那么一个错误的意见将在很大程度上形成主流。” 他承认,法院应对立法机构“赋予极大尊重,……但最后的决定必须和其它案件一样,为不带偏见的理解所支配。

”他认为议会立法至少需要议会多数才能通过,因而反对立法有效性的理由通常不可能如此显然,以至不留下任何形式的疑问。因此,这项规则实际上要求法院交出其管辖权。

“经验表明,立法机构的通常习惯是将其权力扩张到最大程度。”如果法院在存疑的地方退出,立法机构就将吸收全部的权力。

这是他的论点。但不论如何,新罕布舍尔州最高法院宣布他们不能在没有“清楚和强烈的违宪”时采取行动;在1819年上诉后,马歇尔代表法院在华盛顿的著名意见中宣布:“在有疑问的案件中,法院不得宣布议会法案和宪法相抵触。

” 1829年,在麻省法院决定著名的“查尔斯桥河案”时, 和绍尔一起为原告辩护的韦伯斯特(Daniel Webster)否定上述规则的存在或适当性。他认为所有这类案件都涉及某种疑问,因而并不能设想立法机构会通过明显违宪的法律。

正确的依据是,如果澄清了一个看上去有疑问的案件,那么法院就可以干预。另外,他补充说:“议会成员有时投票通过了一项合宪性受他们怀疑的法律,但考虑到了问题可以获得法官的决定”,该案的法案在众议院以5-6票的多数优势获得通过: “假如适当的话,我们可以证明之所以超过六位议员投了赞成票,是因为法案的违宪性是有疑问的,且这个问题被留给这个法院决定。

如果立法机构因为违宪性有疑问而通过了法律,而法院又因为违宪性有疑问而判决其有效,那么公民将处在一种什么样的困境!议会以合法形式通过之;如果问题不在这里根据原则而得到解决,那么解决问题的责任就不存在于任何地方。……决定宪法问题是美国法官的权利。

……司法审判官是唯一适合调查私人权利的困难问题之机构。” 这种巧妙的尝试要把法院变成回答立法难题的机构,但法院并没有对此让步。

他们没有偏离自己的职责而误入纠正议会错误的歧途,而是将这个义务和责任留给议会自己。威尔德法官(J. Wilde)在意见中指出:“只有在案件对于一切有理智的人清楚显然的时候,才可宣布立法违宪。

我们必须假设议会履行了他们的职责,且我们必须尊重他们的宪法权利和权力。”当年和韦伯斯特在上案中一同辩护的绍尔(C.J. Shaw)后来成了麻省首席大法官,并在五年之后由梅森(Jeremiah Mason)作为律师的一个案件中强调重申:“法官经常提到,…法院…只有在无效性确定无疑的情况下才可宣布立法无效。

” 这项规则受到如此有力的攻击,但又受到如此明确的维持,因而必须就其实质和形式而言都被视为有效的。就其形式而言,它之所以引人注目,是因为协调不同部门、官员和个人的权利、行为和权力是法院的日常职能,而它却标志着在我们法院的日常职能中熟悉而重要的与众不同,可以补充说,它是一个分水岭和标准,在我们的法学理论成长得越来越复杂和精细的时候变得越来越卓著。

我们都知道,作为其适用的一个变种,它在刑法的自我防卫和民事侵权法的疏忽等问题上经常被引用,以解答一个在特定情况下有权利或义务行为的人可能合理认为什么是正确的。它是为解决下列困难问题而制定的规则,也就是在一个战士按照其上级的军事命令行动时,他对国家的普通法律有什么义务?戴西在《宪法学导论》中指出:“有人指出,如果他不服从命令,他可能被军事法院处以枪决;如果他服从命令,他又可能被法官和陪审团判处绞刑。

” 他在以肯定的方式引用斯蒂芬法官(J. Stephen)的论著时继续指出:“或许会认为上级军事命令可以为下级执行任何命令提供理由,只要他们可以合理认为上级军官有良好理由给予这些命令。……我所能看到的唯一规则是,对于战士可能合理相信其上司具有良好依据的命令而言,战士应该受到保护。

” 在诽谤法的现代重要判例中,布莱克本法官(Lord Blackburn)也提到了同样的区别。他指出:“在法院决定特定一组的词语…是否构成诽谤的过程中,他们所决定的是和下列完全不同的问题,也就是另一个审判庭是否可能合理认为这类词语构成诽谤。

” 根据同样的区别,法院每天都在修正陪审团的判决。且在几年前的一个著名案例中,艾舍尔法官(Lord Esher)适用这项区别拒绝撤消陪审团判决。

他指出:“只有在有理智的人不能得出像陪审团那样的认定,法院才可以撤消判决。……这项规则和法官是否会像陪审团那样决定之问题有所不同,但两者的区别是细微的,且两个问题的解决都取决于法官的意见。

最后这个论点是对的,但解决问题的模式大相径庭。‘我们是否会得出同样的判决’这个问题,显然和是否存在意见合理不同之余地的问题不是一回事。

”关于立法行为,法官们最近在联邦最高法院的极为重要的判例中以同样方式解决了这个最终问题,也就是关于立法机构行使其最不受怀疑的权力以及关于这些权力的合法界限之问题。 如果议会行使了征税权、征用权或被称为警察权力(police power)的广泛立法权中的任何一部分,那么这项行为不应该被降格为失去理性的越权,以至在实际上成为某种受到禁止的不同权力,例如在没有法律正当程序的情况下剥夺人民的财产;且立法机构是否越权,必须由法官决定。

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永远记住的是,司法问题是第二位的。议会在决定应该做什么和什么是合理该做的时候,并没有和法官分享职责,也不需要服从法官对什么是谨慎或合理的立法之观念。

司法职能只是确定合理立法行为的外延——超越这个界限,征税权、征用权、警察权以及一般立法权就违反了宪法的禁止,或侵越了宪法授权。 必须牢记的是,在司法适用这类议会可以合理规定什么的标准时,应永远假设这个机构具备美德、常识和适当知识。

公共事务的运行必须建立在这类习惯和假设之上。吉布森法官(J. Gibson)指出:“我们政府理论的假定是,人民是明智的,具备美德并有能力管理他们自己的事务。

”[12] 马歇尔首席大法官指出:“如果从两个人的私人合同出发,进而质疑一州主权的腐败,那将是极端不适当的。”[13] 因此,在法院纠正立法行为的过程中,就和纠正陪审团的行为一样,它必须总是假定有关机构受到了适当的指示;且问题并不是我们在议会中常见的人可能实际上会理性地做什么——不论他们是如何没有教育、缺乏思想、固执、卤莽、能力不足,而是其他那些有能力、受过教育、睿智、谨慎并一心想着实现公共目标的人——也就是适合于代表自治的人民并在我们的政府理论中被假定为执行公共事务的那些人——可能会理性地想或做什么。

例如如果有人主张一项法案追溯既往并将其合宪性问题送交法院,那么法院不得假设在精通此类事务的立法讨论中存在任何无知,不论其可能性如何。对于有关一事多罚、自证其罪、指名道姓或剥夺陪审的立法规定,也是同样如此。

因此,我们法官所说的合理疑问(reasonable doubt),是指一个有能力的具备适当知识的人在仔细研究问题的时候在脑子里遗留下来的合理疑问。我们所说的理性适当(rationally permissible)的见解,是指这样的人可能合理具有的见解。

法院之所以规定刑事陪审团的合理疑问之标准,是因为判决对犯罪嫌疑人的巨大影响。他们在审查陪审团的民事判决中也规定了这条规则,但理由与此不同,也就是因为他们所纠正的判决是属于另一个本身具有职责的部门(民事陪审团),而法院自己没有权利履行该职责——除了保证这个部门处在合理解释和行使其权力的界限之内,法院没有任何其它权利。

法院不得审查陪审团案件的事实,即使以消极方式也不行。同样的规则也适用于纠正立法行为,但其理由不是上述之一,而是两者兼有之。

法院所纠正的是并列(coordinate)部门的行为,且不得从事立法行为,即使以消极的方式也不行。且他们只有在极为清楚的案件中才能有所作为,因为撤消立法的结果可能极为严重。

如果要说宣布立法无效的情况和其它不同,因为这里的最终问题是对文本的解释,或这类问题一直是法院的问题,且不能容许同一部文件存在两种法律解释,或解释有正确的方法和错误的方法,且只有一种正确的方法,或最终要由法院宣布什么是正确的方法,这些论点初看起来都相当有说服力。但实际上它只是在循环论证。

布莱克本法官(Lord Blackburn)对诽谤案的意见和文本解释有关。[14] 我们现在所考虑的理论是,在处理并列部门的立法行为的过程中,法院不能一贯并对所有类型的问题宣称只有一种解释宪法的正确方式。

因此,在法院只是为了确定或适用其正确意义而解释文本时,那么确实只有一种可容许的意义,也就是法院所判决的正确意义。但如果最终问题并不在此,而是另一个部门、官员或个人的特定行为是否合法或可被容许,那么情况就不是这样了。

在我们所考虑的一类案件中,最终问题并非什么是宪法的正确意义,而是立法可否成立。 也许有人会说,这并不是法官实际上的解释;譬如在“美国银行案”中,[15] 马歇尔试图对建立合众国银行的立法合宪性确立法院自己的意见。

但即使承认确实经常如此,我们也必须记住,在法院维持立法并根据自己的意见而认定立法合宪的时候,这么说是合适的,且法院的这种判决正是案件所要求的。但也并非总是如此,因为在许多案件中,法官之所以维持法案是因为他们对此存疑,但他们没有对其合宪性给予自己的意见,而只是将议会决定保持原封不动。

例如一位麻省法官在其赞同意见中指出,有关法案“是议会有权通过的,且并非违宪;判决的唯一依据是法案并非如此清楚违宪,其无效性并非如此不受合理怀疑,以至会使宣布无效在这个结果影响如此巨大的情况下成为司法部门的职责”。[16] 法官们不断宣布,他们的问题并非是支持或反对理由的简单多数,而是是否极为清楚明显,是否确定无疑;这实际上是在坚定不移地宣布,他们支持立法合宪性的决定并不必然带入他们自己对宪法文本的正确解释之见解,且他们判决立法合宪的严格意义只是立法并非确定无疑地违宪。

可以补充的是,近年来某些判决引起许多人的抱怨,就好象是法院变得靠不住似的,[17] 而在此可以找到充分的解释。可以期望,以后还会出现更多这类意见,因为尽管议会经常不守信用,法官有时也必须承认自己权力的界限。

我认为所有这些都归结为此。我们所讨论的规则隐含地承认,有关司法职责触及到政治事务领域,且为这类事务的需要和适当性所限制。

如果我们的宪法理论将自身局限于严格阐述的实体原则,而适用规则又扩展了过分限制的实体规则,从而承认更为公正和简单的观念,那么这是法律发展的极为熟悉之情况。在采纳我们的宪法理论过程中,我们第一次在政府通过其最高部门的行为中引入了作为这些部门之一的司法认可(sanction),但司法职能并不是完全的,而只是部分的。

在某种程度上,法官获得了纠正其它部门行为并宣布其无效的间接权力。简言之,尽管这只是司法职能,但由于它所处理的事项,它对政府的政治行为发挥了作用——一种次要作用。

如果是这样,那么法官就必须适用适合其任务的方法和原则。在这类工作中,每个部门都必须被保证其它部门的完全合作,只要他们自己的行为符合对其宪法权力的任何合理和适当宽容之理解,否则不同部门之间就不可能存在永久与适合的活动方式(modus vivendi)。

对于什么是理性和可容许的,最终的裁判确实总是法院,因为诉讼案件会将问题带到他们面前。这给予我们的法院一项宏大和崇高的管辖权。

假如它试图得到更多,它只能损害这项权力的整体。他们不得进入立法者的领域,或忘却一位英国主教近两个世纪以前所作的睿智评论(最近为霍姆斯法官所引用):[18] “具有绝对权力解释任何成文法或习惯法的,只有真正的立法者,而不是首先谈论这些法律的人。

”[19]

五、 规则的例外 最后,让我简要提及经常被忽略的一两个区别,它们对于澄清对事情的理解是重要的。法官们有时有机会对法律的合宪性表达意见,而我们所考虑的规则并不适用,或所适用的规则和通常规则有所不同。

至少应该区分三种情况:

(1)法官们审查并列部门的行为之有效性;

(2)他们作为其它部门的咨询者;

(3)作为政府最高权力之代表,它们在处理非并列部门的行为。

(1) 法院对并列部门行为的有效性之审查属于通常情况,主要适用先前的论点。我不需要对此说更多。

(2) 对于第二种情况——提供咨询意见(advisory opinion),这实际上并不是司法职能的行使,且如此给予的意见也没有司法权的性质。[20] 对这个问题的唯一例外和未说明理由的意见一度在革命高潮时期出现于缅因州,[21] 而科罗拉多州也出现了建立于州宪特殊考虑的理论,[22] 但这些例外并不要求对一般评论加以任何限制,我们法官所提供的这些意见只是建议性的,因而不在任何意义上构成权威性判断,就像英国法官在建议上议院时所提供的一类著名意见一样。

[23] 根据我们的州宪,一般不应提供这类意见。在宪法规定这类意见的

六、七个州内,习惯上是和正常判决一起报道这些意见,就和报道英国法官在卡罗琳女王案(Queen Caroline’s Case)和麦克纳顿案(MacNaghten’s Case)中的回应一样,且有时受到引用,仿佛它们和真正的判决具有同样地位。对于这些意见,我所谈论的疑虑、提醒、警告以及法院对于司法决定法律合宪性问题所强调的规则都不适用。

这里所要求的是法官们自己的意见。

(3) 第三类是我们的双重体制所产生的问题,也就是两套宪法、两套政府,每一个都在其自己的领域内比另一个具有更高的权威。最高(联邦)政府的整体和各州之间的关系,以及其在所有涉及到一般政府权力的问题中针对各州维持其全部权力的义务,似乎也确定了联邦每个部门的义务,也就是由其自己决定在适当比例内维持其最高权力的义务。

如果一个州议会通过的法律因和国家的最高法律相冲突而经由正当程序在联邦法院受到挑战,这些法院可能必须问一个和适用于并列部门的规定所不同的问题。如果问题不和联邦权力相关,那么州宪的解释者——不论是州还是联邦法院——都必须允许立法以理性解释的全部空间。

但如果问题是州的行为是否符合联邦宪法——国家的最高法律,我们所处理的是不同的事情。从根本上说,它所涉及的是在两套政府之间分配权力,也就是在什么地方划线。

不错,法院仍然在对立法机构是否侵越了其界限而进行辩论,但这里的部门不是并列的,而界限的性质也不一样。法院现在是最高宪法和政府的代言人,其职责是使这部宪法获得恰如其分的解释,并在确定了这一点之后,保护它不受任何外部侵蚀。

我已经讨论了联邦法院。至于州法院应如何处理本州议会的行为是否符合联邦宪法,或许它们也应该为适用于联邦法院的同样规则所约束。

既然可以向联邦法院上诉,有人认为这两套法院应作为一个系统的不同部分遵循同样的规则。但根据《司法法》,并不是每一项决定都可以上诉;只有在州法获得州法院维持的时候,才能上诉。

或许作为合理的一般原则,即使所有案件都可以上诉,这里也应该遵循一般规则,也就是法官应尊重并列立法机构所采纳的任何可容许的观点。不论如何,根据现行立法,州法院似乎出于现实原因而这么做是适当的,因为这对于维持上诉权而言是必要的。

[24] 上述观点在我看来是极为重要的。我并没有陈述一个新理论,而只是试图以更准确和正确的方式重述一个受到承认的理论。

如果我说的是对的,那么我强烈期望我们的法院应更多地强调其全部意义。经常有人说,在某些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里,私人权力受议会的保护比我国更多。

我们的宪法理论无疑倾向于将公正和正当性问题排除在外,而只是在立法者的思想里充满了关于合法性——什么为宪法所允许——之思维。且即使对于合法性问题,他们也不感到有什么责任;他们说,如果我们错了的话,法院会纠正之。

[25] 如果我说的对,那么长治久安的改革之路是在我们人民中间达成比现在强烈得多的认识,以使政府责任能回归其所属的正当位置:这也就是我们的系统对立法权力所保留也必须保留的巨大空间——即使它可能产生损害和邪恶——以及对司法权力所规定的清楚限制。宪法许多具体禁止对立法权的制约和减损,一旦实现就必然会使政府徒有虚名、无能为力。

在某些州,这个过程已经走得太远了。没有哪个体制的法院权力可以如此之大,以拯救其人民于堕落;我们的主要保护在于别处。

如果这个理论是正确的,那么对于公众而言最重要的就是使之恢复本来面目。 《论立法权的宪法限制》第六版,第68页。

布莱士在《美国联邦》第一版第431页曾以肯定方式引用。 Eakin v. Raub, 12 S. & R. 330. Farrar’s Rep. Dart. Coll. Case, 36. Charles River Bridge Case, 7 Pick. 344. Wellington, Petr., 16 Pick. 87. 第三版,第279-281页。

下列案例都是这么判决的,见Riggs v. State, 3 Cold. 85 (Tenn., 18

6

6); United States v. Clark, 31 Fed. Rep. 710 (U.S. Circ. Ct., E. Dist. Michigan, 1887, J. Brown)。哈尔法官(J. Hare)也阐述了同样的理论,见其《美国宪法》第二卷,第920页。

Cap. & Counties Bank v. Henty, 7 App. Cas., p. 776. Chic. &c. Ry. Co. v. Minnesota, 134 U.S. 418。问题是规定委员会调控铁路运费的立法是否合宪,该立法排除了当事人在法院要求司法最终纠正委员会行为的机会。

比较Law and Fact in Jury Trials, 4 Harvard Law Review 167, 168. 司法对这个问题的意见经常缺乏适当区分,就好像他们认为议会必须在和上述不同的其它意义上服从法官对合理性的意见一样。在其《宪法学原理》第二版第57页,库利法官在谈论一个具体问题时表达了正确观点:“对什么是公共目的之决定主要属于议会职权,且只要它并不明显似是而非,立法行为不应受到审查或限制。

所有的疑问都必须以对立法行为有效性有利的方式得到解决,这显然是因为问题是立法性质的,且只有出现立法权的明显越权时才成为司法性质的。如果法院要受理案件并宣布收费无效,那么收费缺乏公共利益目的必须是如此清楚和露骨,以至任何有理智的人都能一眼看出。

”在另一个问题上,联邦最高法院的韦特法官(C.J. Waite)再次指出:“所有这类案件都涉及合理性问题,因而我们只需要考虑该诉讼时效规定所允许的时间是否在所有情形下合理。对于这个问题,议会是主要裁判官,而我们不能撤消该政府部门的决定,除非其犯了明显错误。

”Terry v. Anderson, 95 U.S. 633;见Pickering Phipps v. Ry. Co., 66 Law Times Rep. 721 (18

9

2),以及拉德法官在Perry v. Keene, 56 N.H. 514 (187

6)中有价值的意见。 [12] Eakin v. Raub, 12 S. & R., p. 355. [13] Fletcher v. Peck, 6 Cr., p. 131. [14] Cap. & Count. Bank v. Henty, 7 App. Cas. 741. [15] McCulloch v. Maryland, 4 Wheat. 316. 译注:本文这一段的意思是说,法院有时在维持立法合宪性的意见中讨论了某一项立法为什么合宪的理由,给人的印象似乎是法官可以对立法合宪性作出独立判断,因而也可以根据这种推理方式判决另一项立法是违宪的,只要法院有根据认为如此;但实际上,在许多案例中,即使法官对法律的合宪性存在怀疑,因为本文在此或其它地方所阐述的理由,他们仍然不对合宪性作出独立判断,而是尊重议会判断,采用宽松的审查标准维持立法的合宪性。

[16] J. Thomas的法院意见,8 Gray 21. [17] 一位沮丧但尖锐和有意思的作者在1885年评论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定货币决定时写道:“法院已经垮了,且它不太可能再成为大众意志的有效制约,或即使它试图这么做也不会成功。“Brooks Adams, “Consolidation of the Colonies”, 55 Atlantic Monthly 307. [18] Professor Gray, 6 Harvard Law Review 33n,他适当地用这段评论来表明“穿短袍的议员们(译注:穿长袍的是法官)对基本法律原则的把握有时比许多律师还准确。

” [19] 1717年3月31日,霍德利(Hoadly)主教在国王面前的布道:“王国或基督教会的本质”,London: James Knapton, 1717。应该指出的是,霍德利主教所谈论的是下列情形:立法者一旦颁布了其立法,他就从不再插手干预。

这并不全然是我们这里的情况,但我们可以回想戴西对美国宪法的修正所作的评论:“在90年中,美国的主权只有一次被唤起采取重大行动。它需要南北战争的雷霆来打破其静谧,且可以怀疑的是,只有即刻发生的革命才能唤起他行动。

但是一个多年昏睡的国王就如同一个从不存在的国王。联邦宪法可以改变,但出于所有这些原因,联邦宪法倾向于不变。

[20] Com. v. Green, 12 Allen 163; Taylor v. Place, 4 R.I. 362。见Thayer’s Memorandum on Advisory Opinions (Boston, 18

8

5), Jameson, Constitutional. Convention, 4th. Ed., Appendix, note 3, p. 667,以及下列有价值的文章:H.A. Dubuque, The Duty of Judges as Constitutional Advisers, 24 American Law Review 369. [21] Opinion of Justices, 70 Me 583 (18

80)。比较肯特法官(J. Kent)的意见:“毫无疑问,根据这种请求下提供的意见不具有司法效力,且不能约束或控制任何部门的任何官员之行为。

它们从来不被认为对请求意见的机构具有约束力。”58 Me. 573 (18

70)。且其他法官同样指出:“如此形成的意见从来不被认为是决定性的,而是可以在所有适当场合下受到审查。”(J. Tapley, ibid. 6

1

5)“如果通过适当程序而将问题交给法院解决,现在给予的任何意见都没有任何效力;只是以免我因为拒绝回答而忽略了宪法义务之履行,我将对所提交的问题极为简略地表达我的意见。(J. Libby, 72 Me. 562-

3) [22] In re Senate Bill, 12 Colo. 466。在我看来,这项意见在某些方面没有得到适当考虑。

[23] Macqueen’s Pract. Ho. Of Lords, pp. 49-50. [24] J. Gibson in Eakin v. Raub, 12 S. & R. 357,比较上案,第352页。其它法院也根据一般原则得到了同样结果:“一个存在简单疑问的案件应以对州法有利的方式而获得决定,将纠正错误——如果存在的话——留给联邦法院去做。

有利于州政府并列分支的推定、州法院和州之间的关系以及维护其财政系统的必要性——这对于州的福利是最为关键和重要的,都在本案要求得出这一结果。”(J. Agnew, Tonnage Tax Cases, 62 Pa. St. 2

8

6) [25] “对美国政府的宪法解释而言,最重要的在于下列结果,即联邦立法机构在很大程度上仅限于纯粹的法律讨论。……法律问题很容易使实质上更重要的原则和政策问题相形见绌和模糊不清,从而使全国的注意力和国会争论的技巧都偏离这些问题。

”布莱士:《美国联邦》第一版,第377页。他在引用最著名的宪法学家哈尔法官(J. Hare)时说:“在议会进行的精细和微妙的讨论中,权利经常失去注意,并被作为力量的同义词。

一般假定的是,宪法所允许的也是正当的,而合法的措施也不可能不符合道德。”(同上,第378页,并可见410页)

全文阅读已结束,如果需要下载本文请点击

下载此文档

相关推荐 更多

重新理解美国宪法论文范文
发布时间:2022-10-22
“重新理解美国宪法论文范文”怎么写呢,请看查字典范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范文 重新理解美国宪法论文范文 1980年,耶鲁法学院的布鲁斯·阿克曼教授出版了《自由国家内的社会正义》。[1]在这本正文即达378页的正义论著作中,阿克曼以......
中国的宪法与宪政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1-30
㈠近代中国的主要宪法一览 从晚清至今,中国已经有过好多部宪法了,但是中国政治至今仍未上轨道。从宪法角度看,基本原因是什么呢?为便于讨论,我们先列出如下近代中国的主要宪法及其制宪修宪的时间,然后再考察问题之所在。 194......
宪法论文:浅谈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
发布时间:2023-05-22
希望查字典范文网整理的宪法论文:浅谈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能够给您带来一些灵感。 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是在技术层面所作的分析,对于宪法的实施与实现以及解决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有深层次意义。它具有体现宪法规制力、弥补行政......
劳动法调整范围重构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我国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作为产生劳动关系的前提--用人单位与主管部门之间在招工监管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后果--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的......
中国的宪法与宪政 (4)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11
第三,我们举一旁证恐怕更容易从侧面豁显中华民国宪法的正当性。如所周知,1950-60年代由雷震先生主编的《自由中国》杂志标举自由主义宪政主义的旗帜,同当年台湾的实施戒严的中华民国政府的威权统治进行过可歌可泣的抗争。但即使反对政......
劳动法调整范围重构(2)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1-08
三、调整部分与劳动合同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合同关系 (一)调整建设工程承包、分包及转包合同中涉及劳动者工资的社会关系 据新华网北京2009年1月13日报道,建设部部长汪光焘指出,中国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额居高不下,呈明显增长趋......
宪政主义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内容简介: 从联邦宪法的制订开始,美国政治思想和社会倾向一直分为两大派:民主主义和自由宪政主义。无论是政治斗争还是学术交锋,整个美国历史都贯穿着这两大派别的竞争与妥协。一开始以杰弗逊为代表的民主主义和卢梭一脉相承,主张人......
重读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1-08
就分析法学(analytical jurisprudence)而言,奥斯丁的理论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他的理论,概括地说,基本体现在《法理学的范围》之中。这一文本,是纲领性的旗帜性的文献。因为,正是这一文本的出现,导致了影响深远的分析法学的浮出。......
程序与宪政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4-12
〔内容简介〕 宪政中的程序即宪法程序,是宪政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程序是其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的统一。其内在价值意味着宪法程序具有不依赖于外在目的或程序结果进行价值评判的独立性。宪法程序构建模式有两种,即严格规则模式和......
重新理解美国宪法(1)论文
发布时间:2013-12-18
关键词: 阿克曼/革命/宪法政治/人民主权 内容提要: 在美国宪法学界,阿克曼在《我们人民》系列中提出的二元民主理论可以说是“过去半世纪中美国宪法思想的最重要贡献之一”。本文将阿克曼的宪法理论带回到其在美国宪法学中的语境,在这......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5-12
导 言 司法审查权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最引人注目的权力。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上诉案的时候,可以解释宪法,对国会通过的法律或者行政部门的措施和决定进行审查;如果判定其违宪,该法律或行政命令就失效。联邦最高法院以违宪为......
宪政政府的难题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1-22
[内容摘要]本文从公共选择理论以及对诸如法律、正义、自由等关键词的重构这两个角度重新理解宪政主义,认为宪政政府的存在离不开以下条件:(1)作为强势意识形态的宪政政府观念的盛行;(2)体现宪政政府观念的成文宪法或不成文宪法的......
程序与宪政(2)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09-26
宪法程序的提法也并未普遍被人们接受。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刑法、民法的程序(法)但却没有刑法程序、民法程序的说法。因此,也不宜使用宪法程序的概念。〔14〕在笔者看来,“宪法程序”是可以被接受且较为合理的一个宪法......
程序与宪政(5)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1-15
宪法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必须统一协调,才能发挥宪法程序的应有作用。(二)宪法程序价值的独立性宪法程序的价值是否具有独立性?目前有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宪法程序也是法律程序中的一种,也具有独立价值,“否认程......
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论析
发布时间:2016-07-01
这里是一篇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宪法是对国家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全方位的规定,其覆盖了一国社会生活的所有方面,让我们一起来看看详细内容吧~ 宪法作为行政法直接渊源是在技术层面所作的分析,对于宪法的实施与实现以及......
程序与宪政(3)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20
笔者认为,我们应该确定这样一个总的指导思想,即程序与实体并重,并最终达到程序与实体和谐统一。但鉴于目前我国程序性条款的规定在宪法中所占篇幅很少,且“中国的宪政研究多注重国体政体、权利义务等实体部分,于程序问题不免有轻视之......
论美国法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4-12
内容提要:美国法并不象人们所通常认为的那样具有英国法的特性,这是由各种各样的因素造成的。美国的双重法院体制、民事陪审机构和一些民事诉讼制度、法官和律师的地位与作用甚至独具特色的法学教育体制的形成都具有深刻的历史原因和背景......
论美国的宪法文化(1)论文
发布时间:2022-12-03
【论文关键词】宪法文化 权力制衡 程序优先 私权神圣 宪法崇拜 论文论文摘要:2000年美国总统大选使我们认识到了宪法文化在美国宪政中的作用。美国宪法文化的形成不仅有‘性恶论”、“有限理性”思维、自然法等主观因素的影响,更......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4)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如前所述,二战以后这几十年司法审查这一最不民主的制度恰恰大大推动了自由派和激进派认同的社会民主化进程;而保守派在理论上从来不认为法官非出自民选是个问题,并历来认为司法审查制度是制衡激进民主的阀门。但战后这两届法院的实践使......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20)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2-19
[18] “Roe v. Wade”, 410 U.S. 113 (1973). “罗伊案”涉及女性,后文将详述。 [19] 得州法律规定,除医生认为保护母亲的生命所必需的堕胎以外,堕胎为犯罪。 [20] 参见,李道揆:《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商......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3)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这个阶段中有几个经典判例,涉及两届最高法院(即沃伦法院[16]及伯格法院),第一个是1954年沃伦法院的“布朗案”[17],另一个是1973年伯格法院的“罗伊诉韦德案”[18]。这两个案子被看成代表这两届法院的基本倾向及其背后的主流宪法哲学......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19)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张千帆:《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3-45页。 参见,Barry Friedman, A History of the Countermagoritarian Difficulty,(1996). “Eakin v. Raub”,Pa. 1825, 12 ......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7)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盖德·卡拉布雷斯将立法机关思虑不周的情形分成两类,一种是单纯的“仓促疏忽”(haste or thoughtlessness),一种是“隐藏危险”(hiding)。“仓促疏忽”是指,立法机关有的时候会因为情绪,或是因为紧急情况,使得法律的审查很草率,......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11)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1-21
(二)政治文化和政治体制的产物:妥协和合作 宪法的适用者——法院或法官最终获得解释宪法的权力,经过了一番斗争。1787年制宪会议上就发生过激烈的辩论。在6月6日全体委员会上,麦迪逊做了总结:“现在有两种反对意见:一,......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12)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2-06
耶和华见证会的国旗致敬案中,贾克森大法官在最高法院的判词中写下了一段话,被认为是宪政民主制度中司法审查制度功能的最有名的辩护词:“权利法案的真正目的,是把某一些东西从政治冲突的此长彼消下解放出来,放置在一个民众之多数和官......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13)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虽然这样的考察和分析没有经历足够长的时间,没有积累足够多的数据,其结论也许还缺乏足够的说服力。然而,两百多年来,人们所担心的“反多数”的“司法专制”和“多数的暴政”都没有在美国发生却是事实。 四、对“......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24)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2-21
[82] 因为所谓“司法有为”总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达成的,而一度争论的所谓“解释不解释”多少是误导的,因此最后都成为是否按原旨解释的问题。抽象而言,这一问题几乎不是问题,因为如果法可以随意解释,就变成了法律的反面即“任意性......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10)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英国宪政史上最出色的法官和法学家柯克所提出的司法审查观念、既应约束国王也应约束议会的基本法观念、法律之下的议会至上等思想深深地影响了美国制宪先贤和美国宪法。根据柯克的论述,“在许多情况下,普通法会审查议会的法令,有时会裁......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9)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唯有别有用心的政客才会坚持,人民用长期决策和他们所信奉的一般性原则来限制即时多数的权力的做法是“反民主的”。这些限制权力的措施在过去被认为是对人民的保护,使他们得以对抗那些他们必须赋予其权力的人,而且从现在来看,它们也是......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18)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上述主张遭致的主要的批评在于,它们没有说明当大法官与政治部门对同一问题有不同看法时到底要听谁的。例如,拉里·亚历山大就主张:一、当争议发生时,总要有人作最后的决定,二、法律必须稳定,人民最法律才会尊敬。[101] ......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2)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1825年,宾夕法尼亚州法院法官吉布森在“艾金诉劳布”一案中的反对意见中质问:“宣布按照宪法规定的形式所制定的法律无效,难道不是司法篡权?”然而20年后,时任宾州首席大法官的吉布森宣布自己改变了看法。因为在此期间,宾州议会默许......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16)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1、“显而易见的错误”规则(The Rule of Clear Mistake) 赛尔的《美国宪法原则的起源与范畴》一文,第一次对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提出了限制,确立了“显而易见的错误”规则。塞尔认为,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限,应该......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21)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33] 社会契约观念在国体的选择中也扮演着重要角色,限于篇幅本文不作阐述。 [34]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206页。 [35] 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22)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1-21
[54] Thomas L. Friedman, “Medal of Honor”, New York Times, Dec 15(2000). [55] 参见,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一、二章。 [56] 爱德华. S. 考文:《美国......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23)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74] 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0页。 [75] 参见,丁林:“四两如何拨千斤——关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反多数’性质”,载于http://members.lycos.co.uk/sixiang001/author/D/DingL......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6)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6-30
美国联邦宪法的确是一部保障自由的宪法,亦即一部能够保护个人以反对一切专断性强制的宪法。宪法明确宣布它的目的在于保障自由。华盛顿曾谦逊地说,“新宪法至少有一点可取之处,就是采取了比人类迄今所建立的任何政府所采取的还要多的防......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5)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立法权是一种创制性的国家权力,立法可以为行政权和司法权提供合法性的依据或基础,但立法权不能为自己提供合法性的基础,必须以民主作为基础。为使立法权实现“多数人”的统治,在制度和程序设计上,立法权行使的主体以民主的方式(选举......
论美国宪法中的“反多数难题”(25)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16
[96] 二百多年来,仅有十名法官受弹劾,其中只有四名被判有罪。 [97] Alexander M. Bickel, 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 : the Supreme Court at the Bar of politics , Bobbs-Merill Educational Pub(1962), p64, 200, 203......
行政宪政化界说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2-26
xx 一、行政宪政化背景 行政宪政化源于新宪政论,因此需要回顾新宪政论的理论背景及其创新观点。 新宪政论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美国一些政治学家和法学家主要基于反思行为主义政治学的潮起潮落而提出来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形势的重......
论宪政的德性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5-26
[英 文 名]On the Morality of Constitutionalism [摘 要]宪政必须建立在一定的道德之上,对人的不完善性假定是宪政的伦理预设。同时,宪政本身必须具备一定的内在道德,具体包括十项准则,即存在宪法,确立人民主权原则,实行代议制民主......
宪政基本价值论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18
[英 文 名] On the Vital Value of Constitutionalism[内容摘要] 宪政价值的特点有三:第一,是社会性与阶级性的统一;第二,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第三,是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宪政价值的社会性、客观性和绝对性,意味着宪政具有......
规范等级体系中的宪法与民法 _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11
〔摘要〕考察宪法与民法之间的关系,可以有多个角度,但是从规范等级体系理论考察,对于一国的法律实践更有现实意义。在规范等级体系中,宪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法,民法作为普通法律从属于宪法,其效力不得与宪法相抵触。但是民法作为调......
论宪政的宗教之维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论文摘要:托克维尔认为宪政必须以宗教为前提。但从西方立宪史看,那些对宪政确立有奠基之功的思想家,如霍布斯、洛克和休谟等人对基督教并不看好。这样便产生了一个悖论:宗教如果对宪政至为重要,那么公认的支持宪政的思想家为何却轻视......
论税收的宪政精神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2-05
宪政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政治制度范畴,而税收则是政府依照宪法和法律预先设定的规范筹集财政收入的特定分配关系,是社会公众依照宪法的精神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品和公共服务所必须支出的价格费用,是涉及国家根本关系的宪法性......
公民个体为本、统一宪政立国(下)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2-24
下篇:以"一党执政〃的不同形态向民主过渡 政治应当是现实主义的,政治应当是理想主义的:这两个原则如果形成互补就都是对的,如果它们各自分离就都是错的。 M. Bluntschli 一、人大直选:党政合一而非......
宪政、自由与正义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2-04
一、政治与正义的价值性关系亚里士多德早就说过,人是一种政治性的动物,在政治生活中,生命才有意义。宪政作为一种法治的社会政治制度,它为个人拥有的基本权利提供了合法性的制度保障。为什么宪政与个人的自由、权利有如此的关系,这就......
宪政的复权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11
一 重新认识宪政 冷战结束之后,前苏联、东欧各国在进行经济巿场化的同时,其政治体制也发生了从极权主义「党国」体制转向自由主义「宪政」体制的深刻变化。虽然今后政治上的起伏仍在所难免,甚至不能完全排除出现某种「宪法危机」的......
再论宪政的复权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0-12
一、政治改革:避免权力合法性危机的必由之路 众所周知,自从1997年夏天的泰铢暴跌,一连串的金融危机终于导致亚洲许多国家的权力结构发生分化、解体和改组,各国威权主义体制的信誉都纷纷贬值乃至宣告破产。尽管有些国家(例如印度尼西......
论宪政的德性(3)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3)实行代议民主制就人民主权的实现而言,似乎直接民主是最真实、最纯粹和最高级的民主。因为在那里,人们可以直接统治自己,不须假手中介或代表,每个公民都平等地拥有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对于管理国家的事务享有同等的发言权。但卢梭......
论宪政的德性(6)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2-30
参考文献:〔1〕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M〕.长沙:湖南出版社,1997.〔2〕黄稻.社会主义法治意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3〕张文显、信春鹰.民主+宪政=理想的政制〔J〕.比较法研究,1990(1).〔4〕(美)斯蒂芬·C·埃......
论宪政的德性(4)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5-21
(6)政府有限路易斯·亨金认为,宪政“意味着一种有限政府,即政府只享有人民同意授予它的权力并只为了人民同意的目的,而这一切又受制于法治”〔24〕(11页)。这里的政府主要指行政机关。政府有限要求:第一,政府权力来自于人民的授......
论宪政的平衡性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2-30
英 文 名] On Balancing Doctrine of Constitutionalism[摘 要] 宪政事实上是一种由宪法架构的平衡机制及其所达成的平衡状态,其核心理念是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平衡。宪政平衡论对事实和价值作了区分并立足于对客观事实的描述,它具有实践精......
论税收的宪政精神(11)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中外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判断一个良性税制的标准,首先不是看它是否有效率,而是看它能否做到不侵害以至维护纳税人的财产权,但也只有宪政制度才能产生这样的良性税制。在宪政政体下,税率是可以谈判的,纳税人可以通过在立法与司法环节......
论税收的宪政精神(4)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远在独立战争前,赋税问题就成为北美爱国者与宗主国之间整个斗争的中心点,独立战争更是直接起因于宗主国的课税和干预。1765年3月,英国因通过《糖税法》、《印花税法》和《茶叶税法》激怒了北美殖民地人民,人们高呼“要自由,不要印花......
论税收的宪政精神(10)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人类社会为划定政府征税权和公民的财产权的“楚河汉界”曾经历了一个漫长和痛苦的过程。在1215年英国约翰王宣誓同意的《大宪章》63个条款中,至少有一半内容涉及对私有财产的保障,规定:“若不经同等人的合法裁决和本国法律之审判,不得......
论行政诉讼被告的范围行政法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22
一、行政范式与行政诉讼被告的关系(一)行政范式理论解析范式,英文是Paradigm,它来自希腊文,原来包括“共同显示”的意思。范式作为一个科学概念是由美国著名的科学史学家和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Thomas S.kuhn)最早在他1962年出......
论税收的宪政精神(3)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17世纪以后,英国税收的宪政精神进一步成熟。1629年6月召开的新议会废除了国王可以终身征收关税的特权,规定今后每年就国王征收关税问题表决一次。查理一世恼羞成怒,下令解散议会,但由于与西班牙作战急需军费,遂又于1626年初再次召开......
论税收的宪政精神(7)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4.宪法应清晰地界定国家税收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政策,应起到约束政府税收行为的作用,确保公民在交纳税收以后的剩余部分能够维持其正常的生产和生活且这种生产和生活能够持续地保持扩大和上升的趋势。 5.法律的至上性原则,即一切税收法......
宪政、自由与正义 (3)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个人作为社会生活的一个基本要素,并非在近代以来才第一次出现,它在人类早期的政治法律上就作为一个环节出现了。在古希腊的政治生活中,作为城邦的公民,在罗马社会的经济生活中,作为罗马私法所保障的个体,在中世纪神权政治中,作为基......
论税收的宪政精神(2)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大宪章》最为经典的条款是:除国家法律规定的赋税外,“王国内不可征收任何兵役免除税或捐助,除非得到本王国一致的同意”:“为了对某一捐助或兵役免除税的额度进行讨论并取得全国的同意,国王应发起召集大主教、主教、寺院长老、伯爵......
修改宪法的理论思考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1-01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和社会的最高行为准则及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宪法存在和发展的客观基础是宪法与社会发展要求的协调,为了保持这种协调,使宪法及时反映社会发展和社会变革的要求,在必要的时候要对宪法进行一定修改。适时地......
宪政、自由与正义 (2)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1-20
应该指出,上述三个维度的正义是从价值性来说的,它们涉及的是政治、法律等内容背后的价值内涵。而且,即便是政治正义的价值内涵,也不是单向度的,而是三维的,这一点值得我们重视。人们从价值上探讨社会的政治法律内容,往往易于从一个......
宪政、自由与正义 (4)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1-30
在传统观念中,个人权利与政治权力的关系一般是前者从属于后者的统辖关系,古今中外的官方政治思想历来把这种统治与被统治的政治关系视为天经地义的,并以各种有形或无形的方式将其合法化。不但统治者这样认为,被统治者也是这样认为的,......
宪政理念下的行政补偿制度价值定位_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5-03
论文摘要:在以人权保障和权力限制为核心的宪政理念下,行政补偿的价值在于它是作为财产权社会化和人权保障的平衡机制,二者矛盾冲突的协调机制。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应该在这种价值定位下,予以完善。 论文关键词: 宪政 行政补偿 价值......
宪政的复权(5)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5-04
获得承认的立宪性规范其实也未必符合立宪民主主义的理想,它可能是托克维尔( Alexis de Tocqueville )在《美国的民主》( Democracy in America )一书中所忧虑的来自全民投票制的多数派专制( tyranny of the majority )的结果,也可......
宪政的复权(6)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5-06
也许哈贝马斯意识到那是个「一放就乱、一收就死」的怪圈,所以他的《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不提批判性民主主义而主张「审议性民主主义」( deliberative democracy ),不提批判法学而主张为立宪国家开发民主法治和社会法治的「权利体系」,......
论社会主义宪政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12
论文摘要:宪政发源于西方的事实,使社会主义国家建设宪政面临诸多理论问题。宪政具有极强的地域性,是资本主义国家的贡献,但可以与社会主义兼容。宪政追求一个最根本的价值,即用宪法来划分和限制政治权力,保护人民的自由。社会主义宪......
再论宪政的复权(3)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无论是「卖方市场」还是「免费搭车」,似乎都在印证中国流行的「民主政治是昂贵的奢侈品」、「十三亿人搞选举的制度成本太高」的说法。其实不然。麦克弗森和克鲁格曼决不认为议会主义是得不偿失,更不认为买票行为是无可救药。何况在考虑......
论宪政的平衡性(4)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平衡是宪政平衡性的根本实现形式。它具体包括如下内容:(1)权利与权力的平衡。权利与权力平衡的方式包括:一是通过宪法或基本法规定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限制权力行使的范围,实现权利与权力的最低程度的平衡。所......
再论宪政的复权(2)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11
关于政治改革在中国应该缓行的主张中,除了社会安定之外,有一条论据也很重要,这就是由于教育水准和生活水准太低,老百姓既缺乏参政的兴趣也缺乏参政的能力。但是请问:难道今天的中国人民的素质还不如200年前的美国人民吗?就算有文化......
论宪政的平衡性(5)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1-22
关于权力与责任的平衡。实行间接民主是现代宪政的基本制度形式。现代宪政之所以未选择直接民主,是因为“它不仅面临规模难题,而且蕴含着暴政倾向”〔34〕(3页)。而间接民主意味着,“由人民的代表而不是全体人民自己亲自参加政治权力......
论宪政的平衡性(2)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0-14
在哲学上,所谓本质是事物的内部规定性,它反映事物内部诸要素之间的必然性,它是事物最重要的、稳定的、具有决定意义的特性。因此,本质意味着,第一,本质是决定事物为该事物而非其他事物的根本标志。第二,本质是事物本身所具有的特性......
再论宪政的平衡性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英 文 名 On Balancing Doctrine of Constitutionalism [摘 要] 宪政的各组成部分或者构成宪政的各方在运作过程中依据既定的制度设置和程序规则在对峙、制约的基础上呈现出的相对稳定、共存的状态即宪政的平衡性。“对抗性权力”是英国......
论宪法学的理论体系(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5-27
【论文摘要】作为现代民主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是规范国家机关活动、实现公民权利的最高准则。宪法以人民总契约的形式出现,制约公共权力,促进公民的权利与维护公共利益。正是通过这种契约机制,才能使国家权力最终掌握在人民的手中。通过......
修改宪法的理论思考(2)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7-17
三、完善我国宪法修改的建议(一)在修宪程序上,明确党中央的修宪建议与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关系是依法治国方略的根本要求。由于我党在国家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领导核心地位,使其决定了事关国家和社会发展方向的大政方针,履行了本应由国家......
哈耶克的宪政政治经济学_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哈耶克曾经非常详尽地探讨过两种不同的社会规则各自的准确特性,他两者间划分出的最根本和重大的区别,类似于两种不同的社会秩序之间的区分(Hayek 1973: 35.)。两种秩序中第一类是自发秩序,第二类是组织,前者是由规则统治,而后者则是......
试论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习惯法(1)论文
发布时间:2023-01-05
一、前提:“国际法渊源”的概念 同许多含糊不清、令人生厌的概念一样,“法律渊源”(sources of law,fontes juris,Rechtsquellen)这一语词让许多国际法学家头痛不已。究其原因,乃在于这个用语的词义并非单一性的,而是如詹宁斯所......
论社会主义宪政(7)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0-15
近年来,宪政建设成为我国学者广为关注的热点。学界对这一问题也给予了强势关注,学者纷纷着书立说,从不同的层面和角度来研究宪政,观点有七种之多,[37]其中较为有代表性的又有三种。一是侧重从民主的角度界定宪政。早在1940年毛泽东便......
论社会主义宪政(18)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5-24
另外,社会主义将建立一种全新的民主制度,使人民的意志在法律中得以体现。从奴隶社会始,国家权力经历了从所有权与行使权合一到逐渐分离、国家权力所有者从单个主体到多数主体乃至属于全体国民的演变,在这一演变过程中,国家权力同时向......
论社会主义宪政(19)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4-12
近年来,宪政建设成为我国学者广为关注的热点。学界对这一问题也给予了强势关注,学者纷纷着书立说,从不同的层面和角度来研究宪政,观点有七种之多,[37]其中较为有代表性的又有三种。一是侧重从民主的角度界定宪政。早在1940年毛泽东便......
论社会主义宪政(11)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7-05
(三)形式宪政是社会主义宪政的应有之义尽管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在面对实质宪政和合法侵犯时态度迥异,但两者在对待非法侵犯方面没有什幺本质区别,形式宪政是社会主义宪政的应有之义。在新的社会形态确立后,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国家都面......
论社会主义宪政(15)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5-09
其次,宪政是标识社会主义特征,建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一环。政治文明这一概念,马克思在论述执行权力、集权制和等级制时曾提到,但并未详细论述。《中国大百科全书·政治学卷》认为,政治文明是由国家构成的社会活动的产物,一般表......
再论宪政的平衡性(6)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2-14
2、契约精神:社会契约论对近现代平衡宪政的理性建构 一般认为,英国的政治机构通常分为立法、执法或行政、司法三部分。但促使实行这种三分法的不是政治理论,而是政治经验、逻辑以及某些偶然事件。如前述,宪政的平衡理念在英国的承传......
再论宪政的平衡性(10)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56] 季卫东先生在《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一书中认为,“妥协意味着通过互让来找到一致点,从而消解对立、导致相互性利益和满足的实现。”(见该书第161页) [57] 哈贝马斯在《民主的......
论社会主义宪政(23)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3-14
(三)形式宪政是社会主义宪政的应有之义尽管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在面对实质宪政和合法侵犯时态度迥异,但两者在对待非法侵犯方面没有什幺本质区别,形式宪政是社会主义宪政的应有之义。在新的社会形态确立后,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国家都面......
论社会主义宪政(27)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3-04-09
[55] 《列宁全集》第35卷,245页。[56] 《列宁全集》第37卷,73页。[57] 同前引[55],486页。[58] 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26页。[5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21页。......
再论宪政的平衡性(4)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2-22
在13世纪到16世纪之间欧洲广泛存在的一种统治制度,被称为等级制国家。13世纪以来欧洲城市的兴起是一个重要的历史现象,而作为政治上的自治统一体的城市的兴起及其对政治的参与,促成了等级制国家的出现。所谓等级,不仅意味着类似阶层、......
再论宪政的平衡性(2)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13-12-17
(5)宪政的平衡是以这样一个“底线”为前提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籍此获得最低限度的保障。这个“底线”,就是彼此在一时不能把对方置于死地的情势下,相互容忍对方生存的一种尺度;它是由双方或多方共同确定的一个最低限度的保障标准。在......
再论宪政的平衡性(9)国家法、宪法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1-23
[24] (美)斯科特·戈登著:《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陈丽微、孟军、李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 [25] (美)斯科特·戈登著:《控制国家——西方宪政的历史》,应奇、陈丽微、孟军、李勇译,江苏人......
论宪法的司法化(3)法学理论论文(1)
发布时间:2022-12-10
2,宪法的司法化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使宪法进入司法领域,是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关键。如果宪法不能进入司法适用的领域,我们无论怎样进行法治的建构,最终都是不完备的,而且最终可能使法治建设步入歧途。宪法司法化是法治建设不可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