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在证券法律的责任体制里,民事类型的证券责任处于系统的核心地位,自然就是证券法律管理体制的重中之重。要保持证券市场的秩序和运行效率还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就要确保民事证券责任的落实。民事证券责任是证券司法规范的最后一个环节。但是近一段时间里,我国对证券民事责任的规范仍然有欠完善。本文将重点对中国目前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种种现状进行分析和讨论,对我国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体制完善提出了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 证券法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制度
作者简介:高湘媛,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高炜,黑龙江财政厅,法学博士。
一、证券民事责任概说
(一)证券民事责任的定义
证券法中所说的民事责任,是专指以中介公司、证券单位、上市集团等证券市场为主体,由于涉嫌市场内部操作、叙事虚假、欺诈客户、地下交易等这些行为,或者其他违反证券法律准则、规章的行为,使投资方遭受到经济损失,那么应当依法判处民事责任。
(二)证券民事责任的功能
1.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填补损害的补偿功能是民事赔偿责任制度起到最主要的作用。最重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损害赔偿最常见的形式承担赔偿责任,其实质是民间的执法违法行为的受害者支付了一笔钱,他们的目的是弥补罪行,而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损害赔偿这样的民事责任制度,其实根本目的就是填补损失造成的伤害,对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赔偿。所以,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体现了民间补偿损害等特点。这些特点可以明显区分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赔偿责任还有行政责任不要开车。为了维持秩序的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但只有公民受害者的救济责任,以恢复它是在损害发生前的状态,并保持公开证券交易投资市场的公正性。
2.阻止违法的威慑和预防功能。民事责任制度不仅仅只具备填补损失赔偿的功能,因为重大的民事赔偿责任罪犯会考虑到此,而犹豫自己的行为,这体现出了民事法律责任的公信力和威慑力,一定程度上预防了犯罪。法律制度的公信力和威慑力的建立和运行都依靠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潜在的非法不敢轻举妄动,以防止损害投资者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现象发生。“预防胜于治疗”的公信力和威慑力以及预防性,这是一项阳光积极的功能。
3.协助执行法律和管理市场的效益功能。上文中提到证券法里民事责任有着填补伤害和预防功能,当这两项特点同时发挥作用时,证券的发行以及交易市场就会秩序有条。就算仍有个别非法群众做了违法行为,因为了解到证券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受害者完全有理由根据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条例和规定要求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自己的状态恢复到受伤害以前,这样就起到了维持证券市场公平合理的稳定秩序,参照法律管理市场的功能,这样做既可以增加投资者的信心,又可以调动投资者参与到维护投资权益的市场管理中,提高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保持证券市场稳定和谐。
4.完善监管体系的功能。完善监管体系的功能是上文提到的协助执行法律管理功能的补充和完善。根据监管经济学的专业理论,因为所有市场有着不可避免的管理缺陷,也就是仅仅依靠自有市场经济条件下达不到资源实现最优配置的目标,所以政府出面维持社会公共利益,这时必定会从不同程度上对市场进行管制。对于证券市场必须有私法与公法同时执行进行调整,才能够促进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运行。
二、我国新《证券法》民事责任规章所存在的缺陷
(一)结构不完善
新的《证券法》所规定条例中,对民事责任有着比较清晰的规定。但在法律制度层面上讲,它的结构是不完善的。新《证券法》仅仅在一部分因素上强调了监管部门的权利,但没有在交易行为中有细则进行规范。在证券市场的运行中,全都是先进性交易行为,然后才进行监管行为,接线非常清晰,市场有着自由的选择权。新颁发的《证券法》对这些市场问题没有提出有效的解决办法,立法的技术也尚不完善。
中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经历了几个重要节点,其中2006年就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节点,这一年的证券市场开始全面苏醒和崛起,相应的证券结算体系开始加速进步和完善。
2006年1月,新的《证券法》开始正式颁布和实行,它针对我国证券结算范围的现状和问题,参考其他国家的证券市场成功案例,把预防证券结算风险当做重点修改对象,对证券结算的根本制度及法律条例做出了明确的规范,并且确定了银货交付、交收担保、结算财产履约等优先条例,为证券结算机制建立了初步的法律基础。7月1日,中国第一部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的规章制度《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正式颁布、实行,第一次在证监会的规章层次,对证券结算的关键业务原则、程序和各类相关的主体件法律关系做出了比以前更加详细和完善的操作规定。针对不同的结算风险预防和控制做出了周全的规定。
以上那些法律、规定的修改和实行,为证券的结算系统安全、有效运行提供了非常重要的法律保障,不仅仅体现出政府对证券结算体制的高度重视,还表现出中国对改善当前结算风险控制和响应的决心。
我国的结算风险控制体系上仍然存在一些缺陷,比如还没有落实二级结算制度和货银对付,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有技术上的,也有制度上的。但正由于相应的国际组织对此的建议里提及的,如果要彻底根除这些矛盾,最重要的是完善结算体系的法律制度和环境,为结算体系建设良好、公开、透明的法律机制。这样看来,我们努力的方向是正确的,我们坚信中国的证券市场正在不断趋于成熟和稳健,法律环境的进步必将会为我国的证券结算制度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护,结算体系的风险也将逐步控制、降低,这样的趋势会为我国证券市场的新高度、新进步以及高效合理运行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二)程序性缺陷
当代证券市场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集成体,由很多不同的程序组成,它的运行依赖于许多服务系统的相互协调和配合。从最基本的功能看,这个集成体有着两个功能系统,第一个是证券交易系统,另一个则是证券结算系统。前者是证券市场运行的前台(front office),后者是运行的后台(back office)。证券交易系统是确定证券交易所为中心。证券结算系统则是由证券注册、托管、结算组成的集成。这些功能是相互依存和密切联系的,它们一起为证券市场的有效运行服务。 新颁布的《证券法》确立了民事责任的各项优先原则,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是会有各种因素限制。在司法解释中,证券系统的民事诉讼被添加了一些流程,改变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从属关系。影响了民事的诉讼制度独立性,而且,由于有以行政手段剥夺司法最终裁判权的嫌疑,经过行政复议被撤销的行政处罚则导致终结诉讼的结果,新颁布《证券法》在这些领域并没有提出相应的合理解决方法。
(三)细化性缺陷
1.关于内幕交易行为民事责任规定的缺陷。第一,不同的内部工作人员的过失规则并没有明确区分。对于个别其他的内幕人来说,由于法定内幕人才是唯一的内幕信息知情者,他们更应对证券市场的内幕消息进行封闭和保密。第二,要确定受损投资方的范围,并规定只能在内幕交易时,和内部操作人员作出相悖交易的投资人才会成为这种内幕交易的受害者,并非内幕交易期间的所有投资人都是内幕交易的受害人。第二,民事补偿的新标准在新的《证券法》中并没有进行清晰的界定。赔偿受害者损失计算是用差额法进行确定、还是实际价值法进行确定,以及一些地下交易被曝光之后,再以什么要的标准对价格区间进行合理调整,这些都是需要司法解释进行完善的问题。
2.操纵市场民事责任规定的不足。在现今证券市场中,某些商家的恶意地下操控行为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原有秩序,这导致很多中小投资者遭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仅仅只依靠行政处罚并不能使这些恶行终止。所以深受其害的投资者应该被允许提出操纵人对此恶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但是,新《证券法》中有关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对赔偿额度进行精准的规范,单靠新《证券法》难以操作。
我国目前有关资产证券化的立法还止步于部门规章的层次,并且只是以通知的形式下发,资产证券化的立法还没有达到基本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层次。且部门各自为政,法令难以统一,应当提高各个规章之间协调运作的效率。我国以前的法律并不能预计到目前针对资产证券化而制定的试点办法,所以极可能与上位法形成冲突,而我国法律的一般规则是若下位法与上位法冲突应遵从上位法。如我国目前只有信托形式的SPV,若设立公司形式的SPV,就必然会造成同公司法之间的冲突,所以以目前的立法层面,不易突破SPV以信托形式的局限。除此之外,目前制定的试点办法和《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都是专门针对银行资产证券化的,但是《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规则》的规范中又包含了所有资产证券化业务,各个规章间的和谐与补充显然存在缺陷。
3.关于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规定的缺陷。很多投资者因为上市公司的披露消息或者中介机构上报信息虚假等因素导致错误决策,因为损失了巨额的资金,但法院却不受理这一类诉讼的请求。新的《证券法》颁发以后,仍然有没有确定的责任赔偿的计算公式和区域,当然也就谈不上连带责任赔偿。
根据试点结算的相关规定,在实物销售的方面,会计在处理方式上运用的标准和许多试点所通用的不一样,根据这个规定,如果交易发起方已经把资产所有权应有的风险和酬金全部转移时,就应该结束确认这个信贷交易了没,并且将信贷资产账面上显现价值,和转让收到的差价,以此去顶当期损失,这个资产就应该“出表”;加入发起相应机构大致上保留了所有的风险和酬金,那么不应当被提出在表外,在交易发起机构留下一部分风险和酬金的前提下,根据交易发起人对于证券资产和酬金的控制程度,来确定资产是不是应该出表,以及出表的比例,控制这项的准则是:发起交易的机构和相应的信贷资产要落实破产隔离,具有特别目的的机构不受限制和制约地出售资产,并且对象可以是与发起交易人无联系的第三方。上面提到的会计标准在实际销售标准的确立上有着两个特点:第一,贯彻实质大于形式的方针,就是把风险和酬金的转移作为判别所有权转移的重要参考条件。同时还有很重要的一点:一方面这项标准还是临时性规定,另一方面由于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会遇到相关的问题,面对一样的资产会有不同的处理方法,这就突出了会计标准的制度缺失。
三、证券民事责任准则有待改善
中国资本市场在对外开放政策上,人民法院的各项判决和规章对其起到了有力的促进。中科创业、郑百文虚假重组案、银广厦虚构利润案、亿安科技股票操纵案都是相关的侵害投资方利益的恶性诈骗案例,这些案件陆续被查出,在公民感到强烈惊讶的同时,还呼吁人民法院对这样类似的案例作出公正的审判,维护证券交易市场的公正法制,保证了千千万万个投资者的切身利益。资本市场需要规范、健康的运作和进展,除了相关部门要起到监管作用之外,还要依靠人民法院用法治的武器来权衡,提供给投资者有力保护。在市场化经济的系统中,应该及时地跟进司法介入,维持投资与资本市场的公正与合理,资本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就不会失去公信力和秩序性。从另外的角度考虑,在全球化经济快速发展的前提下,我们国家的资本市场开放进程越来越快,在这样开放的资本市场中对不同身份的参与者的权益之争越来越频繁。传统的对于证券法、公司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调整和改进对于证券系统的法律法规有着积极的作用,人民法院的目光比较长远,及时地对民事审判的着重点和程序进行了改进和完善,为享有同样待遇的权利主体和各国投资正争取到了公正的司法保护,这样就更有利于中国在加入WTO以后在司法程序上占有优越的地位,为中国的金融体系提供了规范的司法基础和参考依据,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和受理流程在证券体系也获得了非常权威的法律依据。对于证券、司法和其他领域来说,对于人民法院受理审判证券交易系统的纠纷时存在着一些认识还有失偏颇,有个别审判人员在这类案件的受理上存在着抗拒心理。证券纠纷是一类比较特殊的案件,但它归类在民事案件里,目前还没有证券法使用的民法通则。原则上来说,民法通则中确定的对于民事责任、侵权、代理等行为的规范和制度都可以在证券法律中加以借鉴和引用。证券法中对虚假爆料行为、市场操控、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在民事通则中归类于侵权行为。除了民法通则以外,证券法中包括其他的民事责任和权益,总结如下:
(一)返还请求权
所有的法律规定和制度体制都有着他们自身发展的背景和方法,研究者不仅仅要着眼于揭示现有的准则中体现出的问题,更加要解释出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和要素,接下来要讨论在这个基础上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使之符合实际情况,并且制定出有建设性的改进方案,说清楚应该怎么做才能改进现状。对于我国证券领域的法律问题,要与政府脱轨独立支撑和发展,这是不可能做到的,当然也不可能避免过渡时机法制的特点。所以,我会尽力从历史的眼光去看待问题,对中国现行的制度进行观察和研究,看到这种现象的实质,剖析功能力度让问题更有深度和探讨的意义,接下来再提出整改措施。
法律是一门具有实用特点的学科,法律的研究方向很广,但最终都会回到现行法律上去,我们要讨论现行的法律制度是否合理,不足之处在哪里,不明确的地方又在哪里,应该在哪里作出怎样的解释和说明,这篇论文研究中国证券的结算制度中,对现行法律进行了一定程度上的说明和解释,其中包括文意、目的、历史讨论、体系研究等等。
根据《证券法》第十八条规定:凡发行证券与法律、行政规定不相符的,证券持有人有权按照当时的发行价再加算银行当时的存款利息,要求其发起人进行资金返还。
(二)信息欺诈的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是这样的:担任起证券公司发行人发布、上市报告文件、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临时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招股说明书存、在重大遗漏、失误性的阐述或者不实的记录,导致投资方在正当交易中经受经济损失,参与的证券公司、发行人应该承担起相应的责任,而这些机构里由其负责的经理、监事、董事等共同承受连带责任赔偿制度。
一个更复杂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往往要涉及到几十个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投资银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几乎都是资产证券化交易必须参与,也是最重要的中介机构。相对而言,投资银行的行为比较规范,基本可以满足实际需要的资产证券化,资产评估行业和信用评级是大的差距。资产评估行业的主要问题是资产评估管理规模不一,资产评估机构太多凌乱,导致不公平竞争愈演愈烈,重复收费行业评估业务,增加企业正常经营成本等。如果没有资产评估行业规范,然后证券化在中国的生活困难。中国的自信平级还是方兴未艾阶段,有着比较关键的问题就是自信平级机构的评价和信誉问题独立性不强,投资方对资信评级的认识不够全面客观。对评级机构投资者的脑子没有影响,信用评级不能发挥它应有的作用,使资产证券化的魅力大大减弱。因此,我们应规范发展我国的资产评估行业和信用评级。
加强风险管理,是在实现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应该采取的必要措施,以防止和解决前进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在这方面要有一个很好的预测,并及时拿出防范措施。在此问题上做的不够周全,不仅仅对投资者的利益是有害的,还会妨碍到资产证券的进行和发展。首先,我们应该加强在证券化过程中对信息披露的管理。第二要强化资产证券进程中的风险控制,防止过量地将风险转移到投资方。
就目前的会计和税务法律法规来说,与资产证券化的特有个性相结合来看,制定出相应的会计与税收制度。我国资产证券化的会计处理方法基本上是一片空白,并且由于缺乏统一的会计标准,使证券业务部门负责实施有效的监控非常困难。鉴于资产抵押证券交易创新,传统的会计方法已经难以适应日渐复杂的金融环境,因此,在新形势下,迫切需要对资产证券化的会计操控系统进行完善,在这个过程中中还涉及到的各个方面,其中包括资产销售税务的处理方式,特殊载体还有投资方税收政策等。合理的税收政策,能大大降低资产证券化运营的融资成本,对中国的资产证券化的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三)由归入权产生的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这样的:假如股东占有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比例的5%,他将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售出所有股份,或者在六月内出售之后又买入,所得的收益应该归公司所得,其公司董事有权利没收这名股东的资金所有权。假如公司董事没有执行词条规定,其他的股东和董事也有权提出这项方案,提议按此执行。如果因没有提出此项建议而使公司遭到资金上的亏损,由负责董事一同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并予以赔偿。
资产证券化是新兴的一项具有复杂的难度的金融手段,它牵涉到会计、金融、法律等很多专业,关键是还牵涉到信用平级。美国次贷危机的进程中,信用评级单位为次贷派生品出具了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风险状况评价,导致投资者错误地认识到市场环境,而使平级单位自身受到很大的信誉危机,同时也姑息了危机的增加。可是中国的评级机构还比较少,存在有很多隐患和问题。就目前的证券化实际来看,信用评级多数都是依赖于外援,聘请其他国家先进的评级单位。中国的中介单位专业素质较低,同时也缺乏经验,在适当的公信力和信誉度上与先进国家相比有很大的差距。
信用评级是原始资产定价的重要依据,次贷危机产生的另外一个主要原因是高质量等级评价出现了问题,也就是对次级贷款进行了过高的评估。而在次级抵押贷款危机后未能及时降低其信用评级。目前,中国的信用评级机构的类型仍然是非常单一,绝大多数缺乏一个中立和独立地位的机构和组织,专业化程度也很低。并且各机构的评级标准和方法不统一,评价得出的结论是不公平的。总结次贷危机中的教训,建议国家要对评级机构进行严格审查,建立了“政府主导”的专门从事证券信用评级机构的业务,以免重蹈美国完全依靠市场规律的信用评级业的覆辙。尽量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评级机构来评级,这两个机构相互制衡,以确保其独立性和中立性,借此防止发生道德风险,从而确保投资者的利益。
中国的信用评级制度目前尚不完善,评级机构的体系和组织结构也不符合中立、规整的原则,所以导致评级机构的运行不合理、不专业,同时缺乏透明度没有统一的明确标准,很难进行自主、客观、公平的评估工作,市场投资者因此对这种机构的认可度比较欠缺,所以会影响到资产证券的市场认可度。所以要完善中国的信用评级制度,第一要提高评级单位在市场上的自主性,第二要加强监管评级单位,同时要吸收其他国家的经验和教训,杜绝信用风险;第三,可以借鉴双评级的制度,在对同一产品至少经过炒股两家单位对其进行评估,并且运用不同的方法进行客观评价。
(四)民事赔偿优先原则
《证券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违反这条规定的公民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处以经济上的责任,假如他的财产不够支付以上处罚,那么应该先执行民事责任赔偿条款。证券纠纷的受理流程应该和民事诉讼的流程一致,一般在证券纠纷中的侵权对象都是投资方,所以他们集中进行集体上诉的现象比较常见。
新的《证券法》针对我们国家证券结算行业的现象和仍然存在的缺陷,借鉴和引用了比较成俗和成功的经验,把它纳入到防范证券风险的重要工作中,对证券结算的重要制度和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和规定,确定银货对付、交收担保、结算财产履约优先等原则,并进一步确定证券结算系统有针对性的法律基础。《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是我国第一部对证券交易结算行为进行规范的规章制度,并且第一次在证监会上出台,这对证券结算的核心制度、流程和相联系的主体之间法律联系做出了非常详细和明确的限定,并且对不同程度的结算风险防范和方法都做出了详细的全面的清晰的规定。
以上法律、章程的修改和实施,为证券结算体系的安全运行和高效工作提供了坚实有力的法律保障,这些不单单体现出了社会大众对证券结算系统的倍加关注,还体现出了我国针对证券行业结算风险进行管控和控制的决心以及重视。
目前虽然中国的结算风险管控条例仍然存在一些弊端,比如没有实现第二级结算的规章和全面货银对付管理办法,造成这些难点的障碍有技术上的也有制度方面的。但在国际组织的管理中曾有建议,要彻底解决结算风险的问题,最重要的就是将结算体系的相关法律制度环境加以严格和完善,为证券结算行业提供一个透明、阳光、和谐的法律环境。从此可以看到,我们国家当下的努力和方向是正确并且必要的,要坚信伴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日益成熟和规范,法律环境也会逐步改善,这样我国的结算行业将会得到更加公正法治的保障和支持,结算体系的风险管控制度逐步改进,一定会为中国证券市场营造创新高效和安全稳定的运行保障。
四、结语
证券市场的投资方是民事活动的要因,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法定的诉讼权利,一旦投资方起诉的事由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条例所规定的四大前提,就依法隶属人民法院来执行和管理,人民法院应该及时地、积极予以回应和受理。如果存在一些技术问题,导致人民法院在受理过程中无法解决,可以及时地下发批复、或者公布合理的司法解释来应对。即使诉讼者的诉求不能在法律层面得到充分的支持,也可以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和接受审理来作出公正的审判。证券投资者合理合法的民事诉讼得到了相应的司法保护,这个对于研究出具有权威性的意义的司法审判有着重大的意义,同时也累积了相应的司法成果,为证券司法系统的法律程序文件提供了有力的参考凭证,从而可以维持证券市场稳固秩序和社会秩序,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树立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