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检察机关具有权能多元化和刑事诉讼全程参与的独特属性,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应该而且也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对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探讨,应关注的主要问题包括: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重点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的启动与证明和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
关键词:检察机关;审前阶段;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修订的刑诉法已于2013年正式实施,本次修法对原刑诉法做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调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种人权保障措施和程序性制裁手段正式载入我国刑诉法,对我国司法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出了明确的法律指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鉴于我国检察机关检察权权能的多元化特点和对刑事诉讼活动全程参与的独特属性,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适用过程中,检察机关应该而且也能够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在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方,承担着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审前阶段,检察机关是排除非法证据的审查主体,承担着对侦查机关或内部侦查部门所获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义务。为防止对陪审团形成不利影响并避免诉讼拖延,首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美国,绝大多数司法管辖区实行在审前通过排除动议的方式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1](P581)。依照新刑诉法修正案和相关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审前阶段的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环节中,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和义务,这种由检察机关实施的审前非法证据排除与美国的审前动议排除有相通之处,对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审判程序影响法官心证、造成诉讼拖延同样有很好的预防作用。并且,对非法证据排除阶段的提前,也能更为有效地保障人权、提高司法公信力。所以,对检察机关作为审查主体在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探讨较之于审判阶段甚或更具有重要性。
一、检察机关审前阶段排除
非法证据的重点环节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以审查起诉环节为主。在审查批准逮捕阶段,可初步审查与逮捕条件相关的证据,仅对明显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审查起诉阶段,则应全面审查核实案件全部证据,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积极主动地排除非法证据。
二、检察机关审前阶段排除非法
证据的启动与证明
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还涉及证据合法性的证明问题。新刑诉法修正案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或自侦部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做出说明。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是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主体,证明责任应该由负责案件侦查的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或侦查部门(检察院自侦部门)承担,这是因为“一方面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追诉权的侦查机关的举证能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望而不可即的,另一方面刑事取证行为给公民带来的威胁比一般国家行为更大”。[8]当然,这并不排斥必要时检察机关依职权对证据合法性进行调查。至于侦查机关和侦查部门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应达到何种程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里的证明标准是指检察官内心形成的类似于“法官对证据合法性形成心证时衡量该心证是否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的标准,[9](P65)司法实践中,应参照检察机关提起刑事公诉的证据标准,并对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加以区分。在审查起诉阶段,新刑诉法已经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所要达到的证据标准为“确实、充分”并能“排除合理怀疑”,这势必要求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对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要使作为审查主体的检察机关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是美国同时也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最高证明标准。但是,从各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明标准的相关规定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以本国的最高证明标准要求排除全部非法证据的情况是较为罕见的,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证明基本采用“优势证明”标准,各州可以在此基础上规定更高的证明标准;德国原则上可以用自由证明的标准对证据合法性加以证明(涉及案件实体问题或兼有实体和程序问题的证据除外),且要求达到“使人相信之释明程度”即可;而深受两大法系证明标准影响的日本,在刑事诉讼中要求综合全案证据“以得到正常人谁也不持有怀疑程度的真实的确信为完成了证明”,[10](P188)这种标准是对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标准的综合,虽然日本将非法自白的证明标准确定为“排除合理怀疑”,但对非法取得实物证据的排除并未形成严格制度。鉴于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在证据不真实程度和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程度等方面均有不同,而且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考量,我们认为,在审前阶段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应区分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并适用不同证明标准,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适用“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非法实物证据可适用“优势证据”标准。
三、检察机关审前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