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2013年新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承认了其法定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但与电子数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却不尽完善,其中以电子数据鉴定存在的问题更为突出。本文分析了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一些有针对性的建议,以期对我国电子数据鉴定的规范化有所裨益。
关键词 电子数据鉴定 《刑事诉讼法》 鉴定标准
作者简介:王利平,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教师。
一、电子数据鉴定简介
二、电子数据鉴定在我国存在的问题
(一)电子数据鉴定的程序不完善
首先,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及两个证据规定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有明确的规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和检察机关均内设有鉴定机构,并对司法鉴定问题做了内部规范,但这些内部规范带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其次,尽管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及2007年司法部出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措施明确规定了在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不能接受社会上的委托从事其他鉴定业务,但是实践中,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常常接受法院的委托进行鉴定;并且,在我国目前的公检法三者间的一种流水线模式下,法院有时在采信证据的可靠性上通常更易于接受侦查机关内设鉴定部门所做出的鉴定意见,导致电子数据鉴定依附于侦查机关,这种做法导致我国目前电子数据鉴定缺乏中立性。再次,大部分的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就需要对一些专门性的问题进行鉴定,但是当事人在这个阶段却没有鉴定的启动权利,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即使对侦查机关的鉴定有异议,辩护方也无法自行委托辩护人,申请重新辩论和补充鉴定是也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最后,从事电子数据鉴定的人员的考核让一些不合适的人员也混进鉴定任务中,大大损害了电子数据鉴定的公信力。所以,我国目前由侦查机关进行电子数据的鉴定,使得电子数据鉴定既具有很强的侦查依附性,又缺乏公信力。
(二)电子数据鉴定的标准不统一
首先,电子数据鉴定的机构不统一。到现在为止,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电子数据鉴定应该在哪个机构进行,我国目前的鉴定机构一般都是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根据内部规定内设设鉴定机构。并且还只适用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制定的电子数据鉴定的内部规定,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导致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有一个案件有几家鉴定机构做鉴定的情形,使得法院在审判中无从确定采用哪一家鉴定机构做的鉴定,给审判带来一定困难。不仅增加诉讼成本,也会影响法院裁决,甚至造成冤假错案,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其次,电子数据鉴定的实验室环境和装备条件要求不一致。电子数据是随着科技发展而出现的证据,我国的电子数据鉴定机构经历了从无到有、电子设备经历了从借到专、技术装备建设经历了从进口到研究开发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逐步发展过程。尽管如此我国电子数据鉴定机构的技术装备还远远与当前的业务量的要求不适应,与科学完整的的鉴定机构的装备需求以及诉讼工作的特点的需要还有一定的差距,与国际上对电子数据鉴定标准的要求也有很大的距离。
最后,电子数据鉴定的人员所做的鉴定意见标准不一致。在我国现行的电子数据鉴定过程中,因为没有可参考的标准和鉴定依据,电子数据鉴定人一般只能根据经验进行鉴定。尽管我国在计算机犯罪现场勘察等方面制定了一些标准和要求,但是在电子数据鉴定的工具和标准上都未做系统的、规范化的规定,这无疑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我国电子数据取证的发展。
(三)电子数据鉴定人员的资质认证缺乏统一标准
针对我国目前电子数据鉴定的现状,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电子数据鉴定程序的完善
首先,针对目前我国电子数据鉴定多设在侦查机关内部,存在“自侦自鉴”的现象,使得电子数据鉴定程序难以保持独立性和中立性的状况,建议为保证电子数据合法性的特征,可将这些内设机构变成独立的国立司法鉴定机构,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案件的需要,同时由侦查机关与若干国立司法鉴定机构建立长期的合同关系。④同时对于国立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录入制定严格的标准,防止非专业化人员混进电子数据鉴定机构中去。这样做既可以保证电子数据鉴定的中立性,解决当前电子数据鉴定有较强依附性的现状,也可保证电子数据鉴定的独立性。
(二)电子数据鉴定的标准化完善
(三)电子数据鉴定的鉴定人资质完善
总的来看,我国目前的电子数据鉴定由于缺乏相关配套规定,使得实践中一些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越来越多受到质疑,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所以,无论从制度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对电子数据鉴定加以立法明确,都将有利于电子数据鉴定在我国的良好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