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恶性事件的发生,关于是否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争论变得尤为激烈,逐渐形成了降低论与不变论两种对立的观点。争论背后所蕴藏的是刚性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存在的先天制度缺陷与潜在制度风险。由于弹性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仅有利于制度偏差的矫正,而且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更有利于刑法基本任务的实现,因此弹性理念是值得提倡的。在此过程中,不能立即将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取消,而应当采取渐进的方式逐步建弹性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 刚性制度 弹性理念 弹性制度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必须达到的年龄。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如何设置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事关重大。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过低,易造成犯罪圈的不当扩张而产生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风险,而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过高则可能会放纵未成年人犯罪而有损刑法保护功能的实现。因此,怎样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合理权衡从而科学设置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我国刑事法领域中的重要课题。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工4周岁是我国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且自1979年颁布刑法至今该刑事责任年龄标准都未曾改变。但是,这不能说明刑法条文本身就一直具有合理性,也并不意味着14周岁的归罪年龄不会受到学界的质疑。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恶性事件的多次发生,我国学者对于是否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争论变得尤为激烈。2016年,中国法学会少年司法专业委员会在北京专门召开了“刑事责任年龄圆桌讨论会”,与会专家与学者针对此问题进行了多视角、多维度的探讨。笔者认为,争论背后所蕴藏的是刚性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固有缺陷,因此笔者拟通过研究相关理论争议,论证刚性制度的不足以及弹性理念的合理性。
一、归罪年龄争议之解读
自1979年以来,虽然14周岁作为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从未改变,但是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论却从未停息。有学者在20世纪80年代就曾指出,“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关于负刑事责任最低年龄的规定是正确妥当的,而建议把这一年龄降低为12岁或13岁的观点则不够妥当”。近年来,随着未成年人恶性事件的多次发生,关于是否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争论变得尤为激烈,逐渐形成了降低论与不变论两种对立的观点。
(一)降低论
持降低论者认为,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过高,应当降低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如全国人大代表刘晓翠认为,“法律应当保护遵纪守法的好孩子,对那些施暴者也要有相应的制裁,有必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对少年施暴者进行刑法惩处”。又如,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为14周岁,“为了适应犯罪低龄化及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成熟提前等客观形势,有必要将该年龄适当下调至13周岁”。此外,还有学者以社会年龄为切入点,认为应当适当降低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总体来看,降低论的主要理由有:(1)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有所提前,其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提高;(2)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治理;(3)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有利于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统一;(4)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与改造;(5)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符合国际主流;(6)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符合责任主义;(7)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8)传统的未成年人矫正措施缺乏有效性等。
(二)不变论
持不变论的学者认为,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规定为14周岁具有合理性,不应当降低我国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北京师范大学宋英辉教授系统地指出:“第一,我国法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符合世界刑法潮流;第二,我国法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契合国情;第三,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主张缺乏实证数据支持;第四,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主张会陷入人类文明越进步刑事责任年龄越应降低的悖论;第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导致低龄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的问题,而且有转嫁责任之嫌,显失公平;第六,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可能会在短时间内遏止未成年人犯罪势头,但无异于饮鸩止渴,治标不治本,后患无穷;第七,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制度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性质迥异,不能混为一谈”。另有学者从多个角度论证了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原因,认为:“从社会角度看,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有推卸责任之嫌;从青少年角度看,成熟的是身体而未必是心理;从刑罚的角度看,刑罚对低龄青少年收效甚微;从刑法的角度看,应当保持稳定性与同一性”。
从降低论与不变论各方所提出的理由来看,事实上任何一方也无法完全说服对方。例如,持降低论的学者认为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水平普遍提前,因此其辨认与控制行为的能力也有所提高,而持不变论的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生理发育虽然有所提前,但是心智发育并未有所提前,所以其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并没有提高。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的认识与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是否有所提高,并没有充分的实证依据可提供参考。又如,持下降论的学者认为扩大未成年人的入罪范围有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与改造,而持不变论的学者则认为刑罚对于未成年人作用甚微,但是降低入罪门槛是否能够更好地对未成年人起到教育与改造的作用,双方学者只是在价值层面进行判断,并没有充分的实证依据。再如,支持下降论的学者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符合世界主流,而持不变论的学者则持否定态度,然而由于各国的情况差异显著,很难判定世界主流。由此可见,持降低论与不变论的各方学者均从多角度论证了自己的观点,但是依然无法客观准确地判断究竟哪一方的理由更加具有合理性。
之所以陷入这种持久且难以消解的争论,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争论的双方只是在价值判断的层面上进行论证,而均没有提出有力的实证依据。如上述提出的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刑罚作用以及世界主流的争论,双方均没有提出充分并且可信的实证依据。在缺少实证研究的条件下,很难对结论的准确性做出合理的判断。另一方面,争论双方均局限在刚性制度框架内进行争论,而没有反思这种制度本身是否存在问题,即确定刑事责任年龄的绝对下限是否一定具有合理性。事实上,争议的双方是在共同的前提下对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进行讨论的。无论是支持降低论抑或不变论的学者,对于是否应当将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设置为绝对确定的形式,均持肯定态度。换言之,双方学者均赞成“一刀切”式的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模式。但是,这种制度选择本身就会造成不同立场之间的激烈碰撞。正如有学指出,“……这是由刑法自身片段性所造成的,无论13岁还是14岁,刑法在该问题上总要确定一个年龄。而该年龄一旦确定,无论为多少岁,都必然存在上下高低的争议”。由此可见,在缺乏充足的实证依据的情况下,如果刚性制度本身缺乏合理性,那么降低论与不变论的争议是否具有实际的价值是值得商榷的。因此,笔者拟通过研究刚性制度本身的特性来对这场争论进行制度决策的深层反思。 二、刚性制度之否定
年龄能够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因此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本身的合理性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以绝对确定的年龄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刚性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既存在先天制度缺陷,又具有潜在的制度风险。
(一)刚性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先天制度缺陷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槿吮嫒嫌肟刂谱约盒形的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并没有十分清晰的界限,因此以绝对确定的年龄作为刑事责任能力下限的衡量标准缺乏合理性。一方面,不同个体的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差异显著。从时间上来看,不同历史时期的人由于时代背景的差异,对客观事物的认识与理解的能力必然有所不同。我们很难准确重塑数百年前人们的生活状况,也很难推测出数百年后人类文明的发展水平。事实上,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与生活水平普遍提高的今天,人们的生活环境正发生着日新月异的变化。与此同时,人们对客观事物的理解与认识的能力也在悄然改变。与之前相比,同龄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状况必然有所差异,因此对于自己行为辨认与控制的能力也有所不同。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未成年人辨认与控制行为的能力一定有所提高,而意在说明刑事责任能力并非一成不变。从地域来看,各地区发展的失衡导致不同地域人们之间心智发展水平的差异,因此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会有所不同。总而言之,人们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随着地域与时间的不同而具有显著差异。
另一方面,同一个体是否具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没有清晰的界限。从整体上来看,随着个体年龄的增长,未成年人身心的发展会逐渐成熟,其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会逐渐增强。但是,个体的生长发育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并非在某一临界点突然具备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若认为个体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具有清晰的界限,则意味着行为人达到某一年龄时将会突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即使距离法定的年龄界限仅差1天或者几个小时,也不具备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显而易见,这种“顿悟”式的刑事责任能力认定方法违背个体心智发展的客观规律。因此,从客观上来看,不可能存在某一精确的界限来区分行为人是否具备了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由此可见,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并没有清晰的界限。而刚性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设置了绝对确定的归罪界限,与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特性不符。如上所述,对于不同的个体而言,不同时间与空间的人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不同,而刚性制度却忽略了个体间刑事责任能力的差异;对于相同个体而言,生长发育的渐进性本身决定了刑事责任能力没有绝对界限,而刚性制度却在主观上作出了明确的划分。可见,刚性制度的绝对确定性有违刑事责任能力的客观变化规律,因此具有先天的制度缺陷。
(二)刚性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潜在的制度风险
虽然刚性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具有先天的制度缺陷,但是古今中外的许多国家均设定了绝对确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事实上,各国的立法者并非没有注意到这种制度上的偏差,而是在权衡利弊后作出政策性考量。诚然,若不设定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法官的裁量将会摆脱年龄的束缚,定罪量刑的偏差将会在形式上有所消减。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不必依据行为人是否达到某一年龄来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而是结合个体的差异来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似乎不依靠年龄来判断刑事责任能力更加符合刑事责任能力客观的变化规律。但是,没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意味着给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而导致法官罪刑擅断的可能性提高。同时,意味着很可能会有年龄过低的未成年人构成犯罪以及受到刑罚处罚,违背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要求。若设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则情况恰好相反。由于有绝对确定的年龄界限,法官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就会受到年龄标准的限制,因此个案的差异将会被“一刀切”式的忽略。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标准的明确性,法官擅断罪刑的可能性将会大大降低,而年龄过低的未成年人也不会受到刑罚处罚。由此可见,设置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与否并非单纯的优劣问题,而是多方面的价值考量。而最终形成何种制度则是立法者在权衡各方利弊后作出的具有政策性偏向的抉择。
实际上,立法者需要为司法实践提供制度上的依据,因此立法者必须对各方利益做出权衡进而在制度设计上做出取舍。所以,无论我国立法机关采用何种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制度形式均具有决策上的合理性。自1979年刑法颁行以来,我国一直采用以工4周岁为界限的刚性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可见,相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客观变化规律,我国立法机关更加侧重防止对罪行的擅断以及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但是,这种政策抉择的合理性是以一定条件为基础的。在特定的时间与区域内,人们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与年龄的变化总会有一个大致的比例关系。换言之,根据某一年龄能够基本判断出大多数人是否具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笔者称之为事实上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简称事实年龄。而立法者所设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实质上是对刑事责任能力做出的法律上的拟制,即认为行为人达到这一年龄界限就一定具备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笔者将这一年龄称为法律拟制的年龄,简称拟制年龄。虽然由于刑事责任能力界限客观上的模糊性,立法者不可能找到普遍适用于所有人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但是立法者可以缩小拟制年龄与事实年龄之间的差距,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整体的公平正义。在此过程中,立法者首先应当通过大量的实证调查来尽可能准确把握事实年龄,才能尽量缩小事实年龄与拟制年龄之间的差距。刚性制度只设定了唯一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并没有为拟制年龄与事实年龄之间的偏差留有充分的变化余地。一旦立法者没有及时地、准确地把握事实年龄,那么这种偏差就很可能会产生制度上的风险:或者因为拟制年龄过高于事实年龄而导致放纵未成年人犯罪,或者由于拟制年龄过低于事实年龄而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由于刚性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本身的绝对确定性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客观变化规律相违背,因此具有先天的制度缺陷。而刚性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可能无法有效应对拟制年龄与事实年龄之间的偏差,因此具有潜在的制度风险。 三、弹性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理念之提倡
事实上,已经有学者对刚性制度进行批判从而提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弹性化的构想。例如,有学者认为,“固有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在现实的多样性面前已经显得捉襟见肘,法律的威严、正义的维护需要制度的保证,以年龄为基本前提,结合多项考量标准的刑事责任弹性制度呼之而出”。又如,有学者通过分析现有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硬性规定的弊端,指出应当有限制地引入性规定的形式。再如,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出现低龄化趋势,这对我国的法律实践和社会治理带来了新挑战,适当引进‘恶意补足年龄’,弥补我国‘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对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具有重要意义”。这些学者并没有局限在刚性制度框架内进行研究,而是对刚性制度本身进行了反思。这种弹性化的理念既不同于刚性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也并非对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不做任何限制,而是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设置成为可供选择的区间。笔者认为,对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而言,与刚性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相比,弹性的制度理念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优势。
(一)有利于制度偏差的矫正
与刚性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相比,弹性的设计形式能够为偏差的矫正提供更为有利的制度便利。在刑事立法的过程中,立法者需要进行大量的实证调研来准确把握事实年龄,从而尽可能缩小事实年龄与拟制年龄之间的差距。但是,由于立法本身是一项繁琐的过程并且具有滞后性,所以仅在立法上进行偏差矫正显得较为吃力。虽然立法者对于普遍性的规律难以准确掌握,但是司法者对于特定个人的具体情况可以做出较为清晰的判断。因此,应当适当地扩大法官自由裁量权。对于刚性制度而言,绝对确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严格的限制。当事实年龄产生变化,并且已有的年龄界限已经远远偏离事实年龄时,法官即使明知行为人在事实层面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也无法做出与之相符的裁量。但是,如果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设置成为具有一定幅度的年龄区间,那么即使事实年龄与拟制年龄产生一定程度的偏差,由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可选择性,那么也会给予法官矫正偏差的裁量空间。
(二)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基本的刑事政策,无论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还是在处理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都应当严格遵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基本内容可以归结为:“当宽则宽,该严则严,轻中有严,重中有宽,宽严有度,宽严适时,其核心是区别对待”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而言,虽然在刑事政策上偏向未成年人的保护与教育,但是并不意味着对未成年人一定要做非罪化或者刑罚轻缓化的处理。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严重程度做出区别对待还是有必要的。但是,若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设置成为绝对确定的年龄界限,则无法体现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理念。若行为人实施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并且事实上也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是由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不会受到刑罚处罚。同样,若行为人实施了较为轻微的犯罪行为,但是已经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那么即使行为人具备多种可宽恕的理由,仍然具有受到刑罚处罚的可能性。对于这两种情形,虽然从刑法规范的角度具备形式上的合理性,但是在实质层面这种裁量的合理性是值得商榷的。相比之下,弹性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给予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弹性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将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设置成为具有一定幅度的年龄区间。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未成年人做出轻重有别的判罚,因此更加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三)有利于刑法基本任务的实现
根据我国《刑法》第2条的规定,打击犯罪,以达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目的是我国刑法典的基本任务。而由于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后盾法具有谦抑性,因此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应当注重基本权利的保障。换言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是我国刑法基本任务的内在要求。因此,合理的刑法制度设计既要保证有效打击犯罪行为,也要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而在制度设计的层面,立法者在制定刑法规范时总是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进行权衡。虽然我国的刑事政策偏向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与教育,偏重于保障人权价值的实现,但是立法者也应当注重刑法打击犯罪的功能。然而,对于刚性的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刑法规范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极其有限,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权衡早已在立法阶段固定下来,使得个案的公平正义不能够在司法阶段充分体现。相比之下,弹性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能够使法官更好地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做出权衡。因为,事实上个案情况的不同使得权衡利弊的界限会根据案件的差异而有所变化,所以弹性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能够更好地做到个案的区别对待。可见,弹性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更加有利于《刑法》基本任务的实现。
四、弹性制度之建构
如上所述,完善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有效途径是引入弹性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但是,更为现实的问题是如何将弹性理念融入到具体的制度建构中。在此过程中,基于刑法的稳定性,不能立即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废除,而应当采取渐进的方式逐步构建弹性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具体来讲,大体分为如下三个步骤。
(一)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引入情节标准
如果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取消,则司法工作人员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可能会受到重大影响。如果工4周岁的年龄下限被取消,司法工作人员必须综合全案,通过考察年龄、心智等多方面情况来具体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如果贸然取消14周岁的年龄下限,则可能对原有的依靠年龄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惯性造成冲击。此外,司法工作人员在原有思维的影响下,可能会对弹性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产生误解,即认为无论行为人的年龄多大,都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可能忽视与刑事责任能力相关的其他因素。但是,实施弹性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并不等于不考虑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是不能仅仅依靠行为人的年龄来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基于刑法稳定性及司法惯性的考量,应当采取渐进的方式来构建弹性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笔者认为,应当适当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且同时增加情节标准。为了有效缓解原有刚性司法惯性与弹性制度设计之间的冲突,在短期内尚不能取消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但是,取消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又是弹性制度的应有之义,所以制度的设计应当为最终完全取消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作铺垫。因此,目前虽然不能立即取消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但是可以适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同时,为了防止犯罪圈扩张所导致的侵犯未成年人合法嘁娴姆缦眨应当适当引入情节来进一步限制降低后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引人情节标准意味着弱化了年龄大小在判断刑事责任能力时的作用,而这种多方面考虑人罪可能性的思想已经体现在我国刑法的最新修改之中。《刑法修正案(九)》将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原来的单一数额形式修改为数额或情节的双重标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情节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立法修改的背后所体现的是单一入罪标准所表现出的弊端以及综合考虑各方面要素的合理性。我国现有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除八种犯罪行为的要求之外,并无其他限制条件,所以引入情节要素意味着弱化年龄的作用,使得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更加趋于合理。
(二)调整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细化情节标准
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并不意味着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不再改变。如上所述,刚性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潜在的制度风险,而虽然适当降低了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但是归罪年龄依然表现为刚性制度。因此,在构建弹性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过程中,应当对其作出进一步调整来降低制度风险。笔者认为,的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这方面的调研,并且及时将其转变为实证研究成果,进而融入到制度设计之中。事实上,已经有学者对事实年龄的确定作出了实证研究。例如,有学者以问卷调查的方法,研究青少年心智发展及道德判断能力对澳门刑事责任能力改革的影响。该项调查于2006年5月至6月期间进行,共有44所学校参与,占全澳学校65.7%,成功收回有效问卷8916份。结果发现:澳门10岁以下的儿童进入青春期时,品德操守方面都有显著下降的情况,但当他们在14周岁左右时,个人品德操守趋向成熟,急速下降情况停滞,而且趋于平稳。而其道德判断能力则表现为随着年龄有显著上升的趋势,直至14周岁;在14周岁以后,他们的此项能力一般处于较高水平。这些随着年龄而变化的趋势,主要是呈直线发展的,至14周岁渐趋平稳。由此而言,14周岁似乎是澳门青少年心智发展的分水岭,澳门地区政府可考虑以此为刑事责任年龄改革的依据。我国可以组织科研机构借鉴这种实证研究的方法,对我国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确定展开研究,进而找寻拟制年龄的合理定位。
在调整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还应当不断细化各种人罪的情节。刚性制度以明确的年龄界限严格地限制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降低了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风险。而相比之下,弹性制度却没有如刚性制度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绝对标准。但是,这种制度上的先天不足可以通过情节标准的引入而得到弥补。情节标准的引入使得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在弹性制度中,法官虽然不需要受到年龄标准的拘束,但是各种具体的犯罪情节同样能够限制其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不过,单纯地引人情节对于司法适用起到的作用极为有限,而越精细的情节设置越能够对司法实践起到指导作用。正如有学者指出,《刑法修正案(九)》中过多使用综合性、概括性、兜底性用语的弊端,并且提出应当结合列举的方式,以便把握立法意旨。由此可见,在构建弹性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过程中,应当同时细化情节标准,以保证弹性制度的有效实施。
(三)取消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完善情节标准
应当明确,完全取消刑事责任年龄下限是弹性制度的应有之义。无论将情节设计得多么精细,抑或引入某些学者所提出的“推定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与“恶意补足年龄制度”,只要将某一年龄作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绝对界限,就不能称之为严格的弹性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原因在于,法官依然可以仅仅根据行为人的年龄来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依然没有摆脱刚性制度的窠臼。严格意义上的弹性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将会完全摆脱年龄的束缚,而依赖情节的设定及法官的自由裁量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构建弹性最低刑事责任能年龄的最终阶段是取消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当然,取消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需要一定的时间和条件,即应当在司法工作人员基本上能够不仅仅依靠年龄来判断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才能够尝试取消刑事责任年龄下限。与此同时,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的取消意味着限制司法工作人员自由裁量权的任务更多地交给了人罪情节,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情节标准,进而增强其实用性。
实际上,完全取消刑事责任年龄并不一定导致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一方面,情节标准的精细化与合理化能够为司法实践提供严格的适用标准,以达到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效果。虽然与绝对刑事责任年龄下限相比,法官在判断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时具有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刑法规范明确各种情节的条件下,法官是不能够随意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另一方面,从理论上来看,在司法实践中,年龄极小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不会频繁发生。对于年龄只有几岁的行为人来说,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极小,而即使实施了刑法规范所禁止的行为,法官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政策考量,也很可能对其做出无罪处理。
参考文献
[1]张建军:《我国刑事责任年龄之检视》,载《政法学刊》2007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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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赵秉志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