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代社会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生不同程度的变革,传统家庭制度受到批判和打击,促使家庭道德生活开始从传统向现代转向。这主要表现为:家族意识淡化、家庭关系趋向平等民主、家庭情感功能凸现。但现代家庭道德的确立还需要经历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
关键词:近代;家庭道德生活;现代转向
作者简介:李桂梅,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文化协同创新中心首席专家,湖南师范大学道德文化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南 长沙 410081)
家族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基本构成单位,家庭和宗法制度是传统中国社会结构中的基本制度。近代以来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封建家族及其制度开始出现衰落,而一系列的革命运动也使封建家族制度受到沉重打击,人们在要求改造封建政治制度的同时,也要求变革家庭制度。这一系列变化都在不同程度上促使封建宗法道德弱化,并表现在现实的家庭道德生活之中,推动近代家庭道德生活开始向现代转向。
一、家族意识淡化
家族又叫宗族,是以父系血缘为纽带,由拥有共同祖先的多个个体家庭结合而成的共同体。家族是个体家庭的扩大,家庭的扩大意味着人际关系的复杂,为维护家族秩序,传统家族以血缘亲疏为准,立规定制,以正父子兄弟之道,明长幼贵贱之序,严男女之别。家族内等级分明,上尊下卑,配合整个家族有序运转。在家族系统中,父权家长高高在上,是权力的核心。家长权力在一族之内延伸到个体家庭,就是族权,集中于族长一人之手。族长、家长的权力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有着同一祖先的宗族成为人们的心理归宿,血缘关系不仅将宗族成员相互联系起来,也把他们的历史和现实连接起来。宗族不仅是一种形式――“聚族而居,绝无杂姓”,“有千百年祖墓,有千百年祠宇,有千百年乡村”,“千年之冢不动一g,千丁之族未尝散处,千载之谱系丝毫不紊” [1 ]――也是一种情感,有学者解释这是因为人们对宗族的需要“主要不是功能性的,而是‘内源’性的” [2 ]。这是由中国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决定的。小农经济决定了人们在封闭的地域之内生产生活,需要依靠家族宗族团体力量的庇护,崇祖敬宗自然成为人们的不二选择,宗族也因此在族人心中及调节族内关系的实际生活中都有着崇高的地位。总之,“宗族为本位,权利有等分,亲疏有尊卑”的宗法道德是宗族社会生活的道德规范。
近代,家族制度不断受到批判和打击,人们的家族意识开始弱化。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族长的权力减弱。宗族权威集中体现于族长的权力,如河北省良乡县“凡一家中年长者为家长,一族中辈数较高者为族长,家族之事咸取决于家长及族长”。但在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在冀东农村,族长已成为一个历史概念,许多村庄已经没有了族长。据对乐亭、滦县、迁安、迁西、遵化、丰润、丰南、昌黎9个县24个村庄的调查,无族长的有18个,占总数的75% [3 ]。
祭祀祖先的活动逐渐减少。宗族成员共同祭祀祖先、统一修缮族谱等都是宗族之内的大事,也是宗族权威的重要体现。祭祀和修谱,要讲资格和尊卑。山西新绛丁村高氏家族规定,在本家族参加祭祀的人必须是本族成员,且女子不具备祭祀资格。对行为不端者,家族中的老人有权取消其祭祀资格的权力。家谱上名字排列有讲究,父辈兄弟横排,子辈兄弟必须竖列,且要标明长次。谱中也无女子 [4 ]。民国后这些活动都在时代的变迁中逐渐减少,其重要性在人们的思想中渐渐淡化。20世纪20年代,《时事新报・学灯》刊登了有关中国家庭问题的调查,列举了有关宗族的问题,如:“祖宗之祭祀,有充分之宗教神秘价值,宜维持而加笃之”。对此论点,有85.5%的人表示反对;对“中国社会正力求进步,祖宗之纪念适足以助长守旧崇古之心理,宜绝对废除”这一点,赞成者达到72.6%;对“答案人之宗族现有宗祠否?”这个问题,32.8%的人回答为“无”;对“答案人之宗族修有谱系否?”这个问题,答案为“无”的占了31.9%;对“答案人能不假参考,举其曾祖之名字否?”的问题的回答,34.4%的人选择了“不能”;“答案人能不假参考,举其高祖之名字否?”回答不能的人高达55.5% [5 ]。这些数据充分说明了人们的家族意识已开始淡化、宗法势力衰微。
家族内部民主化管理的趋势已出现。比如,萍乡刘氏1931年修谱《凡例》中说:“自治主义,首先家族约法不敢私议,家规自当明订”{1}。讲家族自治,就应当讲求民主,家规族约就需要族人集体讨论议定。苏州严氏为修族谱,于1919年、1921年先后在上海《申报》、《新闻报》刊登修谱广告,要求各地族人提供本人家世与自身资料,家谱修成后,又按照议会的方式,于1933年6月召开会议,讨论《提备严氏修谱永远基金议案》,与会者公推主度和记录人,由与会者严庆祺做出《提案意见书》,意为要设立修谱基金会,以保证以后m修。基金来源是此次族谱出售和族人所交金额;意见书由一人提议,五人附议,始得成立;提案经讨论通过,并作出记录。与此相关联的,有《基金保管案》,亦行议决,决议案最后由主席、记录签字{2}。从这里可看出议会制移植到家族管理中,不仅是管理体制的近代化,也是运用民主思想改造家族宗法性。
家庭规模小型化。在现代化的浪潮中,近代社会国人也逐步放弃了累世同居的大家庭理想,事实上大家庭在传统社会也极少。据1927年调查显示,“对于中国大家庭制有种种价值这一观点,317人中有29%表示赞同,其余71%表示反对” [6 ]。有“64.7%的人赞同欧美之小家庭制,可以采用,但祖父母与父母宜由子或孙辈轮流同居奉养” [6 ],这些数据说明当时人们的观念已经发生了改变,不再向往大家庭,大部分人主张小家庭制。“这种小家庭最早在上海、天津等少数文明发达地区出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农村家庭的规模也日趋缩小。据1921年至1925年对安徽、河北、河南、山西、浙江、福建、江苏等7省16处2 640户农家的调查以及1922年夏对直隶等5省240村7 097户农家的调查表明,当时农村户平均人口为4~6人,一般由一夫一妻、未婚子女及夫妻一方的父母等祖孙三代成员组成,已婚兄弟姐妹在一起生活的一户多家的现象已经极少” [7 ]。据统计,1920年代平均家庭人口规模为5~6人,1930年代为4.7~5.5人,40年代为4.4~4.8人 [8 ]。近代中国无论城市还是农村,家庭规模都在不断缩小,在实际生活中以小家庭居多,复合式大家庭不占优势。 家庭规模变小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国人的生育观念有了很大改变,不再追求子嗣数量和重男轻女。在20世纪30年代,金陵女子文理学院社会学系对鼓楼医院中的75位妇女进行了调查,在问她们愿意要几个孩子时,其中,“11个连自己都不能决定愿意要几个孩子,有几个说他们不知道怎样才可节制生育,6个说不愿意有小孩,52个希望有1至4个小孩,4个希望有1至5个孩子,2个希望有5个以上小孩” [9 ]。由此可见,绝大多数妇女不想要太多的孩子。不单是女性,一部分男性也不在乎后代的多少,甚至追求少生子女。在对“中国人口过剩,人人宜竭力利用生育限制之方法使所生子女愈少愈好”的调查中,有44.06%的男性和42.22%的女性赞成 [10 ]。这相当程度说明了旧的子嗣观念的弱化,子女多寡在许多人看来不再与宗法道德有必然联系。1924年6月,《社会学杂志》登载了《中国青年婚姻问题调查》一文,在有关生男生女的调查中,总共832人接受调查,其中就有482人不看重只生男性,占到了受调查人数的57.93%。究其原因,有“听其自然,随便”,“现在是男女平等时代,当然是没有成见”,“既然赞成生育制裁,无子嗣必要的观念自无男女之好恶”,“男女都好,唯不要太多” [11 ]。这些观点,都说明了传统家庭中重男轻女的思想有所改观,女儿可以在一定程度享受与儿子同等的权利。比如女儿拥有同儿子一样的受教育的权利。许多女子学校的创建及学校男女共招现象的出现,女子同男子一样接受教育在民国时期成了普通寻常之事。
另外,近代以来社会动荡不安,战争不断,也是导致家庭规模变小的重要原因。由于战争,大家庭尤其是累世而居的大家族所依存的社会环境及物质条件遭受严重破坏。“1944年5月,重庆《妇女新运》月刊,登出了一篇对200个高等教育妇女的调查报告,其中已婚的的101位女性,原来占有半数的大家庭,都因战争关系解体为小家庭。” [12 ]家庭规模的小型化使传统家族观念失去了得以存续下去的基础,也使宗法道德失去了依附的根基,而催生出适应现实需要的新的道德观念。
二、家庭关系趋向民主平等
传统宗法道德以维护宗法家族的整体利益为基本特征,家法族规按等级差序规范族人行为,束缚了族人的平等自由的主体资格。民国时期的民法典贯彻主体平等之原则,以契约”代替宗法,弱化了“尊长”特权,给予了族员平等的资格,这在法典对人的有别于宗族习惯的称谓等方面可表现出来。
1914年北洋政府颁布《商人通例》,以是否有独立订结契约的能力来作为能否成为商人的标准:“凡有独立订结契约负担义务之能力者,均得为商人”(第四条)。这种独立订结契约的能力主要依年龄及心智健全与否来决定,凡年满20岁之心智健康人,即可为商人。这一年龄标准不再受到继承清代宗法习惯的《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中的“丁年”的限制。在《商人通例》中不再出现“家长”的字样,而称之为法定代理人,至少在形式上去除了封建宗法色彩 [13 ]。以南京国民政府民法典中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标准的确定为标志,中国最终取消了传统宗法道德在财产制度方面家长对于卑幼缔约行为的限制,而代之以行为能力的规定。一个人是否具有缔约能力,并不由其在家庭中的身份来决定,而取决于其自然状况,如是否达到了法定的年龄,是否具有健全的智力等。在法律中不再有“尊长”、“卑幼”之分,而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之别。如果说,北洋政府时期在《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和大理院的判例、解释例中仍然沿袭清代多次使用“尊长”与“卑幼”的语词,保留有宗法道德习惯的话,《中华民国民法》则完全奉行主体平等的原则,对此完全摒弃,而代之以“成年人”、“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等中性语词,以明主体平等之宗旨,已经取消“尊长”与“卑幼”之分。如大理院将《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中“丁年”的规定转化为完全行为能力年龄,即16岁为成丁,有完全行为能力(1914年上字第797号)。又如卑幼的财产权也受法律保护,国民法规定旁系尊亲属擅自处分卑幼财产的契约无效。
另外民国时期的法律也规定成年子女自由意思于定婚、结婚有最终决定效力。无锡有一男,聘结一女,已择日迎娶。女方寄信告知男方,言这门婚事是家兄一人之意,本人死不顺从。男方知晓真相后,便退还了庚帖。子女婚姻决定权的获得,也反映了父辈对子女人格的尊重。在婚姻这样的大事上,父母听取子女的意见和要求,亲子之间关系开始向平等和民主的方向迈进。
近代以来,夫妻关系也日趋平等。由于自由恋爱、自由婚姻思潮风行,夫妻对婚姻满意度增加,妻子也参c家庭事务,丈夫也愿意倾听她们的意见,夫妻关系得到改善,由原来的单向被动型向双向互动型转变。
家庭关系中男女平等是近代以来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这突出表现在女子财产继承权的取得。传统社会女性是没有财产继承权的,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清末。近代以来,中国社会发生翻天覆地的变化,女性解放运动持续不断,财产继承权也是女性解放运动争取的目标之一,在各方力量的共同努力下,1930年12月民国政府颁布了中央政治会议审核通过的民法亲属编和继承编,继承编第1144条明确规定: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承认已嫁女子及亲女在法律上与男子有相等的继承权。女子继承权的取得,打破了封建的男尊女卑的陋俗,初步反映了男女平等精神。时人称为“亘古未有之大改革”{3},使“一声晴天的霹雳竟震破了四千年沉腐的空气” [18 ]。
妻子财产继承权都是丈夫死后才有,尽管文本上有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但事实上只要丈夫活着,其存在就等于零。所以探讨的是寡妻和寡媳的财产继承权。
案例:常黄氏的丈夫常润峰是前清太监,没有子女,夫妇俩领养了常润峰兄弟在襁褓中的儿子为嗣。1935年常润峰被土匪绑票遇害。1936年嗣子常振泰去世,留下一妻二子,根据以前的法律,常润峰的所有财产都将归他们所有,但根据民国《民法》,常黄氏在1940年为自己争得了其丈夫的一半财产(包括一幢房子、5.2亩房基地和1 220亩良田) [15 ]。此案例中寡妻得到了丈夫一半财产,捍卫了女性自己的权利。 女儿的财产继承权主要涉及女子在娘家的财产继承,这主要集中在大城市的富裕之家。争取女子继承权最为轰动的一个案例是盛宣怀子女的遗产分配。1927-1928年上半年的《申报》有详细报道。
盛宣怀死于1916年,留下1 295.6万两白银的家产。庄夫人死于1927年,也留下巨额遗产。盛宣怀去世前命令将他的财产在适当安排了他的寡妻的扶养和女儿的嫁妆后,分成两份,一份在其五个儿子间均分,另一份用来建立愚斋义庄。1927年庄夫人病逝。同年江苏国民革命政府命令把义庄财产的四成230万两白银充作军需。1928年盛家兄弟子侄将剩下的六成350万两白银平均分配。而把盛爱颐和盛方颐(七小姐和八小姐)排除在外。盛爱颐和盛方颐两人认为未嫁女子应与同胞兄弟同等享有继承财产的权利,于是她们重金聘请了陆鸿仪、庄曾笏两位律师据理力争。尽管官司打了9个月之久,但最终七小姐与八小姐胜诉 [16 ]。同样已嫁女子也享有财产继承权。已婚妇女高粱毓秀1939年向地方法院起诉后母和四个同父异母的兄弟,他们的父亲死于1937年,1939年被告拟定分家单,将财产分成五份,没有给她应得的六分之一的份额。法院判决分给她六分之一的财产。 [17 ]
南京国民政府法律规定的女子继承权的条款,影响的主要是大都市地区有产的开明家庭。“城市中教育较为普及,亦未必每一妇女能安享此权利,况在守旧之家庭。” [18 ]而小城镇和广大乡村家庭仍然是按照传统习俗来行事的。按照习俗,女儿可以通过奁产陪嫁获得部分娘家财产,但奁产陪嫁不是财产继承。而妇女在婆家并没有因继承而产生的对财产的继承权,而只有管理权。《大清律例》规定:“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这虽然是大清的律法,但在民国仍大行其道。
三、家庭的情感功能凸现
人类家庭类型的演变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生育制度的家庭、生产制度的家庭和生活制度的家庭。家庭的功能有生育功能、教育功能、文化功能、经济功能、情感功能,等等。有些功能是家庭一产生就有的,有些功能则是在家庭的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它们共同构成为一个整体。其中有的功能居于主导地位,决定其他功能的作用范围与目标,这就是家庭的核心功能。家庭的变革或转型的标志就是家庭核心功能的变化。 [16 ]
近代中国城市和农村家庭的功能都有一定的变化。只是城市家庭的核心功能相比传统社会的家庭更是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农村家庭的核心功能即生产功能并没有根本性的变化。但由于近代中国商品经济的发展,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和子女的外流,天灾人祸的打击,使得家庭的生产功能已有不同程度的削弱。而乡村基层政权组织的建立、新式学校的出现、警政和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加强,使得家庭的原有功能逐步转移到社会结构,如农村的教育功能、社会控制功能就基本转引到政府和社会结构。与此同时,农村家庭的情感功能等进一步强化。从家庭功能体系和核心功能的变化看,农村家庭仍然是传统家庭类型,但其核心功能的弱化和功能体系的变化亦表明,它已在向现代家庭转型的道路上迈出了第一步。
近代中国的城市家庭则在家庭的核心功能和家庭功能体系上都产生了根本性的变革。城市家庭的核心功能已转化为生活功能(以消费和情感功能为主),家庭不再是物质生产单位,主要是生命生产空间和个人情感寄托场所,家庭已成为私人生活的世界,家庭生活对于维持家庭的存在更显重要。当家庭成员不能共同生活时,家庭的解体就不可避免。如兄弟之间分家更早,离婚率大幅度上扬。在家庭功能体系上,城市家庭的生产功能基本消失,家庭的大部分功能已外化到社会,维系家庭成员的主要是情感因素。越来越多的夫妻追求爱情生活,相互之间的感情也愈益浓厚。陈望道在《民国日报》副刊《妇女评论》第57期发表的《自由x婚底考察》中写道,“我们不能承认单是肉欲的或者是物质的关系所成的婚姻为幸福的婚姻;我们承认婚姻是两性最密切的共同生活,在这共同生活之间始终应有称为恋爱的一个精神的要素” [19 ]。1922年7月,一对青年男女经历磨难,冲破重重障碍后经自由恋爱而结合,在婚礼上,他们说到:“我们的结合,的确能够超脱一切,不受外界任何的束缚,而由纯粹的爱结合而成的” [20 ]。1922-1923年进行的一项包括社会各阶层835人参加的调查表明,397名已婚者中夫妻感情达到浓厚和最浓厚者合计137人,占34%,感情平常者也占23%,而冷淡者仅占24% [21 ]。而在知识分子中夫妻感情更加深厚,在对40名已婚女性知识分子的调查中,感情浓厚及最浓厚者达34人,占85% [22 ]。这说明城市家庭中情感功能已变得越来越重要,家庭已经是作为生活制度的现代家庭类型。
近代社会家庭的情感交流功能变得愈益重要,又由于家庭处于变迁中,家庭问题增多,家庭矛盾容易激化。据上海市社会局统计,1929年全市共发生1989起自杀事件,其中因家庭问题而图谋自杀的1101起,因失恋32起,因婚姻问题4起,这几项共计1137起,占57.16%,其他因经济、疾病、失业等图谋自杀852起,占42.84% [23 ]。家庭冲突导致家庭关系失调,甚至使家庭关系破裂,家庭的情感功能无法实现,影响人的精神健康,导致人们走上绝路。据上海社会调查局分析指出,1931-1932年上海市总共离婚数为2552件,其中意见不合而离婚的案件占绝大多数(79.8%),为2038件;其次对方不道德(7.68%),为196件,这两宗自然是感情因素,而因对方疾病、经济压迫等原因离婚的案件不及1% [24 ]。可见当时因感情而离异已成为大城市离婚的主要原因。
“爱则为夫妇,不爱则不能成夫妇” [25 ]成为一部分人的选择。新式知识分子更是强调夫妻之间的感情。李达在《女子解放论中》指出:“家庭中最大的幸福,是夫妻间有真挚的恋爱。夫妇间所守的道德,也只有恋爱。必定先有恋爱,方可结为夫妇,必定永久恋爱,方可为永久的夫妇。……恋爱是男女结婚的中心要素,夫妇间若无恋爱,便无道德,离婚也可,再婚也可,爱尽交疏,理之当然。” [26 ]而且近代社会法律也将夫妻感情破裂作为婚姻关系终止的根本条件。1916年颁布的《民律亲属篇草案》明确规定,如果夫妻感情不和,而双方都同意离婚的,可以离婚。1930年3月闽西第一次工农兵代表大会制定的《闽西婚姻法》,就将夫妻间确无丝毫感情者作为离婚条件之一,1942年公布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也规定“夫妻感情恶劣,至不能同居者,任何一方均得请求离婚”。 四、余 论
近代中国的家庭道德正处于转型中。在这一过程中,家庭道德生活呈现过渡性、不平衡性、矛盾性的特征。在旧的宗法道德未完全消除时,新的道德已产生,近代社会新旧道德杂陈,处于新旧道德的过渡时期。不平衡性表现为城乡经济发展不平衡,家庭道德变革也有不平衡性,城市家庭道德生活的现代性远远高于农村。这一时期新旧道德观念产生矛盾和冲突,也表现为一部分思想先锋的观念和行为的不一致或矛盾。但无论如何,近代先进知识分子对传统婚姻家庭制度的批判和对家庭道德的反思,为现代家庭道德的建立留下了可贵的思想财富,为现代家庭道德奠定了基础。
注 释:
{1} 民国萍乡刘氏家谱(卷1),凡例.
{2} 1933年《六修江苏洞庭安仁里严氏家谱》卷12,《杂录》.
{3} 时事新报.1929-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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