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网络商品交易逐渐发达,网络商品交易纠纷也随之增多,但是就纠纷双方当事人合理的举证责任却无法从法律中找到合理的分配方式,使得现实中的纠纷处理显得十分麻烦与被动。本文从我国目前适用于网络商品交易纠纷的举证责任原则出发,探讨其存在的不足,并针对该问题提出举证责任分配的设想,指出应该由网络商品经营者承担主要举证责任,而网络商品消费者承担适当举证责任。本文以期通过合理论证完善网络商品消费者举证责任制度。
关键词 网络交易 网络商品消费者 网络商品经营者 举证责任
作者简介: 林刘玄,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
随着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往简单的线下一对一的商品交易已经发展到线上一对多或者多对多的商品交易。网络商品交易以其操作简单快捷,赢得了大批消费者的偏爱。从2014年11月11日短短38分钟的时间里,天猫的商品成交额就达到100亿即可知网络商品交易市场的繁荣。但是,此项繁荣却带来了诸多问题。由于法律的严重滞后性,导致许多问题都没有办法解决,比如在网络商品交易引发纠纷时,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问题。目前网络消费者在网络上的合法合规消费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购买商品;第二种是接受服务。前者如在淘宝上购买衣服,后者如在沪江网校上学习英语。由于消费形式的不同,对网络消费问题的研究必须依其形式分开进行。本文仅从网络商品消费纠纷的角度出发研究消费者的举证责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通过该条款可知,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就是消费者。 根据该定义可以得出,网络商品消费者就是为生活需要在网络平台上购买、使用商品的自然人。而网络商品经营者就是通过网络平台向网络消费者提供商品的商家。由于网络交易的特殊性,网络商品消费者面临越来越多的诸如退货换货、退款、减价等权利难以主张的问题,而发生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是首要解决的问题。
一、我国目前消费纠纷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谁主张谁举证
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诉讼法的一项基本规则,也是目前最具合理性的适用最广泛的举证规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据此,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产生纠纷时有异议的一方,需要主张权利必须自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故网络商品消费者如果购入的商品有瑕疵时,或者商家不依照消费合同提供商品时,由消费者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二)举证责任倒置
(三)公平原则下的举证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目前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对特殊产品规定了举证责任之外,我国尚无其他法律法规对网络商品交易纠纷的举证责任进行专门的规定,所以要适用这一条款需要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由于这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十分宽泛,而网络商品交易纠纷又日益多元化,使得这一条款的适用具有了很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我们知道,一般消费纠纷的举证责任,还是要遵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对于网络消费者举证到哪种程度,需要细细考量。
(四)根据交易双方当事人的约定
网络商品交易与以往交易不同,多为远程交易。即商品的转让基本是需要借助物流才能实现。大多数情况是,一旦买家签收商品后即表示对商品无异议。而这也就在实质上确认了商品瑕疵的举证责任:签收则意味着消费者对商品没有任何异议,日后提出异议当然要自行承担举证责任。有部分商家在网络平台上也事先会公告这一规则,消费者未提出异议即表示认可。这在形式上符合民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但在具体情况下的适用,不仅要根据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还要根据交易的类型具体加以确定。
二、 目前网络商品交易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评述
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较,天生的就有着地位上的不平等,消费者一直都处于弱势的地位,而不论其财富或者社会地位是否高于经营者。这是因为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了解以及再次获得商品或服务的程序都比消费者要简单的多。而根据自然法规则,经营者必须了解其所出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性能、质量并有义务对其所出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这就要求我们立法时要在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同时偏重保护消费者的权益。2013年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显著的体现了这一理念。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消费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大多数解决方法都是通过《民法》和《民事诉讼法》来规制。但是由于消费形式的多种多样,简单通过民法的规则来确定举证责任,显然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而网络消费更为复杂,以往的举证责任更是有待于更新。
根据自然法的理念,“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一项非常合理的规则,对纠纷双方的当事人都是非常合理,因此得到广泛的适用。但是,该原则是为了保证公平的实现,而不是等同于公平。故对其加以适用必须严格区分情形,不能含混适用。在网络商品交易中,由于交易过程的特殊性,网络消费者的权利无法得到正常的行使,最典型的就是消费者的知情权无法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但是在网上进行商品交易时,由于网络具有虚拟性,消费者无法见到实物而只能根据图片和文字描述确定要选择的商品,这样实际上消费者对商品的性能、质量的最基础的判断都没有达到,这种基础的判断必须基于消费者对商品实物的亲身感知,更不用说根据营业人员就商品的情况所作的详细的说明进行判断。另一方面,网络中充斥着大量的虚假广告,非专业人员难以判断广告的可信度。所以虽然法律明文规定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是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实际上是被大打折扣的。 也正是因为这种经营者与消费者信息的严重不对等性,一方面发生纠纷大多数的原因是消费者对商品的不满意,另一方面当纠纷发生时不应该过多的纠结于消费者的责任。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举证是有困难的,不仅因为消费者所掌握的信息少,还因为另外一个原因――我国对侵权行为要求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在大陆法系中,明确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消费者需举证证明: ( l) 经营者有违约之行为事实;( 2 ) 经营者有过错;
(3) 过错与违约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我国法律作了同大陆法国家相同的规定。 而消费者仅通过网络平台与经营者交流沟通,对对方的经营情况、诚信情况等认知非常有限,从而导致举证上的严重障碍。故“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该情况下的适用不仅不是实现公平的有效途径,反而是破坏公平、损害利益的打手。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是一种立法技术上的进步,对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细观该条款,就可发现该条有一定的可诟病之处。首先,该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所适用的范围,即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范围十分有限。根据法条规定来看,立法者的本意是将一些高科技含量较高的商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因此,诸如数码相机、摄像机、智能手机等高科技商品以及金融保险服务等技术含量高的服务也应当明确入法条当中。 但是否真是如此,目前还没有定论。立法者用“等耐用商品”涵盖一切可以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的商品,原意虽好,但我国目前对哪些商品属于耐用商品也没有准确的范围界定,故除了明文规定的几种商品之外,其他交易纠纷欲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十分困难的。其次该条款作了一个“六个月”的时间限制,即超过六个月发现瑕疵,举证责任就由消费者承担。笔者认为非常不妥。且不论其与时效规则有何冲突,就单单六个月的期间限制实在过短。这些耐用商品使用年限本来就比较长,即使有瑕疵短期内也无法发现,一般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民众更是对商品的瑕疵一无所知,更不用说六个月。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这条规定所起的作用也十分有限。
根据公平原则分配举证责任也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且需要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由于法官的素质不一,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的几率非常大。故其适用范围的有限性和其极大的不确定性导致举证责任认定的困难。前已论述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地位差异悬殊以及信息的严重不对称,故在自由约定举证责任承担是网络消费者也极有可能处于不利的地位,从而导致维权困难。所以这两条举证责任原则在规制网络交易纠纷时也有着很大的局限性。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的举证责任分配机制在规制网络交易中的纠纷时存在固有的缺陷性,不能完全覆盖所有的情形,也不能完全适用于网络交易这一新兴的交易类型中出现的纠纷的处理。笔者认为讨论网络消费举证责任的分配机制十分有必要。
三、 网络交易纠纷举证责任分配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注意考虑实体法的立法价值取向
对于举证责任属于实体法范畴还是程序法范畴目前还没有定论,一般认为是属于程序法的范畴。因为实体法的价值一般要靠程序法来进行维护,故讨论网络消费纠纷的举证责任时,必须要尊重有关实体法立法的价值取向。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确定了消费者的九项权利,第三章规定了经营者的十项义务。通篇都没有规定经营者的权利和消费者的义务。其立法价值取向已经相当明显:即偏重保护消费者的权利,贯彻实质公平的原则。我国《产品质量法》也突破了传统的买卖合同的制约和债权的相对性。任何同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消费者 , 都可以因产品的缺陷所发生的损害向产品的销售者提出赔偿诉讼 ,生产经营者必须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原则贯穿该法的始终。该法律同样偏重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实质公平。
(二)注意考虑当事人举证难易程度
这也是贯彻实质公平原则的需要。“法律从不强人所难”是立法者所应该考虑到的最基本的问题,如果纠纷双方对所争事实的举证能力高低不同,而法律硬是要求举证能力低的乙方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非常荒谬的,不仅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使民众更丧失对法律的信心,更是增加了法律的负担,降低了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从节约资源的角度来说,按照举证能力来分配举证责任有利于减轻司法压力,降低司法成本。
(三)注意考虑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在法律上确定了我国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这种平等不仅是形式上的,更是实质上的。在网络交易纠纷中,如果让处于劣势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就打破了这种实质上的诉讼平等地位,使得该条法律的规定丧失其本应有的涵义。故在网络交易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应该考虑这种实质上的平等,合理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
四、 网络商品交易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的设想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在网络商品交易纠纷中,举证责任应该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分配:
(一)网络商品经营者承担主要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一旦在网络商品交易中发生纠纷,经营者要承担推定过错的责任。因为经营者的所售商品的了解要远远高于消费者,所其举证能力要远远强于消费者。另外,“证据距离成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一个主要因素”。 在一个具体的纠纷案件中,哪一方当事人离证据的根源更近一些,就应该更多的承担举证责任。在网络商品交易中,经营者无疑是离证据根源更近的一方,让其承担举证责任,一来又利于提高举证的效率,避免举证不能的情形,二来有助于节省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平等的诉讼地位,体现实质公平。
(二)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补充举证责任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就在法律层面确定了网络交易平台的责任。在虚拟的网络交易中交易平台是一个基础性的存在,需要进行大量的信息传输,很多解决交易纠纷的必要证据都在这些信息传输中。 并且,网络交易平台本来就应该有审查经营者合法合规的义务。如果网络商品交易中因虚假商品等原因发生纠纷,网络交易平台也应该承担责任。而网络交易平台不需要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只需要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或者提供交易双方在进行交易时的信息即可。
(三)物流公司的补充举证责任
物流公司应当就运送过程中货物完好以及货物的及时送达承担举证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物流公司仅在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托运方未尽合理义务导致货物灭失或受损情况下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是在现实的网络交易中,消费者由于各种原因收不到货物或者迟延送达使货物丧失了其对消费者的意义或者收到货物损坏、不完整。这时如果经营者能够证明其所发货物完好且及时,剩下的举证责任就应该由物流公司来承担。因为无论是经营者还是消费者都无法对运送过程进行把控,根本不具有举证能力。并且消费者签收时货物的风险即告转移,而消费者的验货权利又收到了很大的束缚。另外,B to C 模式下经营者很多拥有物流部门,这时物流部门为销售配送,是作为经营者的一部分而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物流部门必然要承担更加严格的责任,除了以上所述的几项外,物流部门还负责检验货物、提供发票等相关服务,这时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也随之增加。
(四)网络商品消费者的适当举证责任
前已论述主要的举证责任应该由网络商品经营者承担,补充举证责任由网络交易平台和物流公司承担。但是“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消费者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首先,网络交易消费者必须承担必要的因果联系举证责任。消费者在收到货物之后,如果不满意,必须要证明其所收到的货物与经营者所提供的信息不符,或者证明因使用网购商品而受到的损害或者损失,如果仅仅只是告诉经营者不满意或者受到损失,而没有说明因果联系,那么经营者势必也无法承担举证责任。其次,消费者要承担必要的收货验货的责任。虽然消费者无法对货物的性能、质量在短时间内认知,但是简单的情况如外观、数量还是可以检验。故网络购物消费者应该对这类情形承担必要的举证责任,而不能将举证责任推卸给经营者或者物流公司。
目前我国除了《网络商品交易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的极少数条款对网络交易行为进行规制之外,还没有任何专门的法律法规涉及到网络商品交易纠纷的处理问题,这实在是我国法律体系的一大空缺,更无法适应当今网络交易发展的需要。所以应该在《网络商品交易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中或者其他相关法律中制定相关的条文以明确当事人各方的举证责任,以完善法律法规,适应网络经济发展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