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过去的数十年,司法审判中出现不少冤假错案,这与法所追求的价值的最终目的正义背道而驰。司法审判让无罪之人在司法审判中失去自由或是生命,当另外一个案件侦破或是出现新的情况时,才发现司法审判过程中出现了问题。辨思司法审判的过去未来,司法审判已经需要在更好的制度下执行审判。我们的司法审判需要出现法院的审判独立,但这种独立无论是外部的独立还内部的独立,都需要在良好规范的制度下执行,这才能真正的体现法的价值,减少或杜绝冤狱的再次出现。
【关键词】外部独立;内部独立;独立思辨;措施
辩思过去冤狱的存在,古今中外恐怕难以免除。但是如果整个司法系统能够独立面对,特别是审判机关能够独立审判,就不需要一次次的利用金钱来补救司法系统的错误,而这种冤狱补救可以理解为政府的赔付行为。就拿著名的河南赵作海案来说,十五年的冤狱换来六十多万元,假如他没有被冤狱,十一年的打工生涯未必赚的了这么多。但是我们不能忽略法的价值和正义的原则。十一年的牢狱生活,无论是心灵还是身体都受到了枷锁的禁锢,当重见天日的时候,早已被社会忘却。而人生又有几个十一年,因此因为审判独立势在必行。
根据我国宪法《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干涉。”《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然而在过去的数十年里,在司法审判中已经出现的错案。无不让法律人感到一丝丝可叹! 这些已不是人的问题,而是现行审判制度使然。因此笔者认为,辩思法院审判的过去未来,法院审判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应当独立审判,这里包括了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同时建立一些系列的配套措施,真正的保障审判独立,真正的做到公平公正合法合理。这才真正体现法的价值,贝卡里亚认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从新侵犯公民,并规诫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刑事诉讼法就扮演了一个中立的角色:不仅要是真正的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制裁,更要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审判不改受到外界的任何舆论、势力、团体的干涉。
一、保障司法审判的外在的独立,特别是审判在实质上的独立
贝卡里亚认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犯罪的。只要还不能能断定他已经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的确在刑事诉讼中,我们要防止司法腐败必须依赖于刑事诉讼程序实现程序公正。对犯罪嫌疑人做无罪推定,利用证据来证明一切,这是在向当事人和社会宣示正义的作用。正如陈卫东说:“宣示作用在于让社会公众和当事人亲眼看到程序的运作过程的公正无私,否则,案件的判决即使是正确的,也会引起社会和当事人的种种猜疑。当然诉讼程序有的是看得见的,有的却是看不见的。正因为这种看不见才铸就了许多冤假错案,因此笔者认为,要想真的做到公平正义合理,可以建立法院独立审判,依法独立审查司法证据、独立新闻舆论等。
(一)法院审判独立于刑事证据
基于因果,犯罪就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如果本来没有犯罪,而给予惩罚,那不是恶法吗,正如贝卡利亚认为:“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该折磨一个无辜者,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因此,法院在审判时,要独立于刑事证据,避免因为人为的因素或者说人为的故意,造成错判。而证据是刑事诉讼的灵魂,要认定犯罪事实就必须依赖于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正因为此,权力的滥用,导致原本既能惩罚犯罪,又能保障人权的法律失去原有的价值。虽有司法高层遏制刑讯逼供,但是冤案就从此销声匿迹吗?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司法审判独立的问题不得以解决,执法权不得以合理的监督,冤案可能会继续出现,只是可能隐藏的更深,更难以昭雪而已。
河北青年赵树斌被冤杀一案,至今冤魂犹在,这种冤杀应该引起我们深深地检讨司法制度,否则社会将如何对得起他和也对德起他的家人。靳学仁认为:“一个冤案要靠另外一个犯罪的发现和侦破来洗清,还有什么比这更荒唐的事,更可笑,更可悲的逻辑吗?”作为法学的后生,我觉得法院应当独立审查刑事证据,特别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犯罪,应该仔细审查,最好建立独立机构独立审查刑事证据。
(二)庭审中隔离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干扰
社会正常运行,就要需要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但是之于刑事审判,无论社会舆论如狂风暴雨般涌入法院,法院都应该独立思辩,独立于民众的呼声、独立社会舆论的压力、独立于新闻媒体的渲染。
在刑事诉讼中,审判公开是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公开是良善的,也有一定的价值指引。可是无论是媒体还是社会舆论都不应该走进法庭,干扰司法审判,这样才能做到还璞玉以原色,去明珠之蒙尘。
笔者认为,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应该只对事实真相负责,正如林达在《扫起落叶好过冬》中写道:1904年5月,普利策在为《北美评论》(North American Review)撰写的一篇文章中提到:“我们的共和国将与媒体共存亡。维护社会公德,需要拥有训练有素、是非分明、有勇气为正义献身的智能型报人,以及有能力、公正、具有民众精神的媒体。否则,民众、政府就回你变得虚伪可笑。一个愤世嫉俗、唯利是图、或者蛊惑民心的媒体,最终会制造处一个卑劣的民族出来。”而不是群起攻之,以求大快人心。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最重要的是依法审理案件,独立于外界舆论压力,去明珠之蒙尘,还秀玉以原色;惩处罪犯,维护社会安定。
(三)在刑事审判中法院要独立于权力的干扰,力求实质上的独立
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和罪刑责相适宜的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根本没有或者没有必要解释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法律业已厘定,法官就得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用证据说话。他们唯一的职责就是依法裁判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真正的符合罪刑法定,从而使公民的权利义务不再成为争议的对象。但是我们的法律制度应该使其摆脱其他外界权力的控制或者左右,离得远远的更好,这样才能让法官依法审判。 因此,法院只有真正的摆脱权力的干涉或者权力的制衡,才能真正的做到独立审判。而对于法官来说贝卡里亚认为:“法官对每个刑事案件都应进行一种完整的三段式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合法,结论是自由或刑罚。一旦法官被迫或者自愿做两种只是两段论推理的话,就会出现捉摸不定的前景。” 鉴于此,笔者认为,法院审判的独立,不仅仅是《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应该是实质意义上的独立,任何个人或团体,行政机关无论以何种方式干预法院的独立审判,都将受到法律的追究,而且是行为犯罪。
二、审判机关内部独立,完善审判机制
(一)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独立承担责任
魏晓娜认为,在中国现在历史条件下,在法庭审判中保留法官“一定”的职权作用仍然是必要之选,但前提必须尊重当事认得举证、查证和质证等一系列正当程序。法官如果独立审判,那么人民所担心警惕和监督就法官一个人,这样之于犯罪嫌疑人还是他们的家人也就公平公正了许多。一旦出现冤假错案,法官就得独立负责,因而在审判的过程中必须明镜高悬,依法审判。笔者认为,我要相信法官,当然这里要求法官有过硬法律素养和道德水平。正如麦迪逊所说:“如果法官不足以信,那对被告就危害很大;而如果法官缺乏权威,则不利于安抚群众。”当然法官的权责统一,如果触犯法律,应当按照特别条款从重处罚,这样或许才真的值得信任。
(二)法官精神独立,以正义的化身审判案件
精神独立实质上就是指法官个人人格方面的独立。法官应当具备独立思考的精神,有独立承担责任的勇气,有独立分析和处理问题的能力。这一要求不容易衡量或量化,但这是法官个人魅力的核心,自然也应当成为司法独立理念的重要部分。就像正义女神忒弥斯双眼蒙住,表示公正无私,不徇私情,不管面前是什么人她都会一视同仁。她左手高举天秤,象征着绝对的公平与正义,用来度量世间一切不公之事。右手持诛邪剑,放在身后,象征诛杀世间一切邪恶之人、惩恶扬善。前秤后剑,表示她虽主张正义,但却不提倡不必要杀戮,也寓指任何人不能假借正义之名,对他人无端杀戮。脚踩毒蛇,表示在她面前一切罪恶都永无出头之日。
三、回顾历史独立思辨
在纷繁复杂的法制社会,无论是审判外部独立还是内部独立都存在许多法律不能控制的地方。林达认为,人是靠不住的,只能依靠健康的制度。
只有在健全的法律制度下,谈审判独立才具有实际意义。法官拿起象征公平正义的法槌,他们不用像泰美斯一样,蒙住双眼已达一视同仁,而是要用充满智慧而犀利的眼睛去洞明法庭上的真假,以防冤假错案再次发生。这样法律才真正保障公民的权利,正如德斯鸠所说:“法律本身应该是最为纯洁无暇的,它的制定应该是为了惩罚人的罪恶。”而不是成为无罪之人或者是嫌疑之人的走向死刑的判决文字的依据。
可是,无论是政府、社会还是家人,都没有权利剥她的生命。她在作为基督教生命观的人,她希望生存,只是没有办法表达而已。而法庭和社会拔掉了她的营养管,是违背她活着的愿望,迫使她走向死亡,无异于谋杀。这就是三权分立下的司法独立,即使是美国总统也无法干涉,只能让泰丽无权利的死去。
四、实事求是解决刑事审判问题
(一)司法相对的独立
从泰丽的死或许可以让我们体会真正的司法独立,但是似乎也不近人情。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要想实现审判的公平公正,避免冤假错案再次发生,应当实施司法相对的独立,而不是绝对的独立,更不是在各种压力之下的被迫审判的司法权。耶林认为“法权不是一个逻辑的,而是一个力的概念,正义围绕着它。正义和泰美斯一样,一手提着天平,以此去衡量法权。一手握着利剑,用剑之威力去维护法权,没有天平的利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没有利剑的天平是法权的软弱无能。两者休戚与共。只有正义用来操持利剑的力量,不亚于她用来执掌天平的技艺时,一种完美的法权状态才存在。”
在任何社会,如果一权力人的权力没有权力来制约权力,那么权力人会滥用权力,这是一个亘古不变的事实。因此,在审判相对复杂的案件时,既要独立于外界的压力、舆论、干涉等,又要独立于司法内部的干涉与私欲。从而使司法审判在真空中,相对独立审判。这样既可以限制司法审判人员的权力过于独立,进而出现没有法律条文对他们加以约束,同时可以独立于行政、新闻媒体、社会团体进行理性的运用法律进行审判。最终接受人民的监督而不是干涉,在不在外界的干涉下妥协。
(二)建立预审法官制度
借鉴西方国家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在我国法院内部成立预审法庭,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对公诉案件进行庭前审查,从而是犯罪嫌疑人真正的符合罪刑法定,得到相应的刑罚,进而体现刑罚的最终目的。然而预审法官制度中的法官必须与将来的庭审法官相分离,这不仅是形式上的分离,而是实质上的分离。人都是感性和理性相容的主体,也就说在某种情感下,人是靠不住的,唯有建立健全合理化合法化的制度才能真正的出现庭审的公正公平合法。
(三)提高法官的精神实质
孟德斯鸠认为,法律如果明确,法官边遵循法律;如果法律模糊不清,法官也会究其精神实质。古有包青天之明镜高悬,而今在各种制度之下,权力的制约和诱惑之下。提高法官的精神实质至关重要,法官要用独立的精神和人格,才不被外界改变。当然,人都是感性的,在纷繁的洪流中,应该许以法官特权,任何人不得轻易免除法官的职务,一职终身,且由无关机关直接发放待遇。这样才能真正的壁立千尺,无欲则刚。
(四)法学家监督刑事审判
在西方国家中,法学家的监督通常被认为是最为公正的监督,因而得到普遍的推崇。法学家作为一个不特定的主体,同时也是法学界权威受到人们的尊敬,自然说话就要公信力。在司法实践,法学家不会像普通民众那样愤世嫉俗,而是站在法学和法理上看待问题,并合法合理的解决问题。因此,法学家监督司法的全部过程,将会使司法更加具有公正性和中立性。当然,法学家成为法院的代言人,只是一个局外的监督,否则法官就失去了原来的价值,他的判断就毫无价值。正如如汉密尔顿说:“如果法官不足以信,那对被告就危害很大;而如果法官缺乏权威,则不利于安抚。”所以我们要信任法官,但是也要监督法官,而法学家无论从学识或者威望都是无可置疑的。
(五)法官不拘于某个法院而是随机产生
贝卡里亚认为:“优秀的法律应当为主要的法官配置一些随机产生的而不是选举产生的陪审官,因为,在这样的情况下,根据感情作出的判断的无知,较之根据见解作出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一些。在法律明了和确切的地方,法官的责任只是审判事实。”而笔者认为,要想真正的不是外界干扰,不仅要求陪审官要求随机产生,而且法官也要随机产生。也是说庭审开始前都不知道谁是法官,这样一来就相对独立了。就可以依法审理,依法治国。
五、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总之,社会的进步法制的不断健全,但是回顾过去的司法案件,无论是赵作海还是别的被告人,精确的说是冤枉的被告人;或者无论是死于舆论压力下的张金柱,这些业以过去,但是司法价值依旧存在。可是最近的吴英案和李案,似乎掺杂了许多外界的因素。因此笔者人,辩思司法审判的过去未来,法院必须依法相对独立,这种相对不是靠权力的制约,而是靠法律理性的监督,使其在审判时独立行使权力,独立承担义务,而不被外界任何左右,真正的解决犯罪问题,预防犯罪,以追求实体与程序的正义。
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迟来的审判非审判。让法院的判决让被告人和社会信服,才是正义的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