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可接受性是判断司法裁判优劣的重要标准,也是法律论证理论得以建构的理论预设。无论在实践中遇到怎样的案件简易抑或疑难,法官都有义务跨越规范与事实的缝隙,为司法裁判提供充分而细致的论证。人们想知道,某个坐在裁判席上或带有徽章的人凭借什么权利去行使剥夺他人生命、自由或财产的国家权力在施行法治时,法律推理应该揭示法律和特定行为之间的联系。质言之,法律论证的目的不是单纯地展现法律人的推理技术,而是向社会大众阐明判决得以产生的脉络,并最终回归法律是什么这一基本的法哲学问题,即法律体系的构成要素。探讨法律体系的构成理论不仅仅是一个知识学的问题,也是一个受法官的实践理性所支配的经验命题。法律人在为个案判决提供论证时,不可避免地受到前理解、直觉、经验以及理性的影响。在面对具体的个案时,法官一般借由潜意识、直觉和经验得出一个初步法律结论,然后再根据法律理由和正当理由检验这一初步法律结论,在必要时不断修正法律结论,循环往复之后才能最终实现应然与实然之间的等置。
毋庸置疑,为判决提供充分的理由是法律论证的关键环节。裁判的理由可能源于明确、具体的规则体系,也可能受制于包容性强但过于抽象的法律原则,抑或是法学家学说、习惯等次要的法律渊源。然而,这些裁判理由在为判决提供支撑的同时,自身的缺陷也暴露无遗: 刚性的规则体系容易陷入僵化、原则需要权衡才能具体化、法学家学说也是流派纷呈等。因此,裁判理由在适用时又需要获得二次证明,即为裁判依据本身提供正当性论证。在这些正当性论证中,后果主义论辩就是一种重要的论证工具。
一、后果主义论辩的批判及其辩护
现有批判后果主义论辩的理论主要可以区分为两种进路: 一是义务论( deontology) ,二是工具化。前者认为判定一个行为( 对于案件来说就是被诉法律行为) 的正当性的依据是行为本身的性质或者特征,即使某类行为是否最大限度地促进了善; 而后者认为由于后果主义沉迷于计算与衡量行为的善与恶,进而受制于此,使得人类退变为追求善的工具。具体而言,可以区分为下述四种情形予以讨论。
( 一) 后果主义损害形式逻辑
对于推崇形式逻辑的学者来说,后果主义论辩破坏了法官仅服从于法律的司法准则,将除法律规则和个案事实之外的其他不可控甚至非理性的因素引入形式主义法律推理过程,进而破坏了规则的确定性和裁判结果的可预见性。规则是盲目的,不受个人情感的影响; 它们能够促进平等待遇,减少偏见和武断的可能性。规则总是和公正联系在一起的,它们的公正性体现在自由女神的公正是盲目的这种思想中。规则对案件的许多本来可能起到相关作业的特征、也对在某些社会情境中宗教、社会阶层、相貌、身高等的相关特征一视同仁,还对人们很难就其关联性达成一致的事情一视同仁。
换言之,形式主义法律推理将裁判的正当性仅仅与法律规则相关联,而经由规则所逻辑推导出来的结果也就保证了裁判结论的权威性,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实现了同案同判。一旦判决逾越现有的法律体系,并运用强意义的裁量( 德沃金所反对) ,法律外的理由被纳入裁判之中,法律体系的刚性稳定就会被侵蚀。
( 二) 后果主义引入法官动机,导致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
波斯纳认为,类似案件的前后处理出现不一致是不可避免的,这是因为塑造法官前理解并因此塑造他对论证和证据之回应的个人背景、气质、训练、经验和意识形态不同。不同法官对后果权衡也会不同,而且因为基于同样的上述理由,不同法官看到的后果也不同。
换言之,后果权衡及其结果由于受到法官的背景、气质、训练、经验等方面因素的影响,即在客观的规范体系之外,引入了不受控制的、主观的法官的个人动机,因而损害裁判结果的确定性,进而对规范体系的确定性和明确性造成一定的冲击。基于法官的内在动机而批判后果主义论辩的学者其实秉持了一种极端理性主义的立场,其主观预设了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法官是理性的动物,只受理性法律思维的支配; 二是通过解释和推理可以建立客观、有效的法律体系。问题的症结在于,即使法官受到背景、气质、训练等因素的影响,是否意味着法官就不受理性思维的支配? 是否意味着个案裁判必然不正义? 台湾地区学者黄舒芃认为,在落实法官受法律拘束要求的过程当中,法官的主观意志如何,或者用何种方式影响了裁判结果,其实都不是应该或者必须被追究的对象。重要在裁判论证中,法官能证明其判决结果拥有法律上的根据,能够成为这个抽象规范所容许的具体选项之一,此时的司法便已能通过法律拘束的检验,亦即被认为是一次遵守法律框限的权力发动。
直白地说,即使法官受到所谓非理性的影响,也要受到现有法律体系的约束,即法官需要将其个人偏好转化为法律上的根据,然后才能根据法律上的理由作出裁判。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波斯纳认为,德沃金提出的建构性解释理论的正确之处在于,其意识到如果把道德和政治价值带入决策之时,法官仍然具有守法的动机。
二、后果主义论辩的理论证成
后果论是一种重要的法学理论的论证方法
尽管后果论受到诸多的批判,但其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科学的论证方法的事实却是毋庸置疑的。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中,我们也可以发现大量运用后果主义论证法律规则、政策等正当性的典型例子。例如,我国的刑法学通说一般认为,刑罚的目的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特殊预防,即根据罪犯罪行的轻重科以相应的刑事处罚,并对罪犯予以改造; 二是一般预防,即防止社会成员实施犯罪行为。上述刑罚目的,无论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使其成为社会人,还是针对一般人的各种预防犯罪的机制,其背后的理论逻辑都是后果论,因为它关注未来和社会的秩序,而不是罪犯或犯罪行为的邪恶或应受惩罚性。
这也就解释了为何刑罚理论都将一般预防视为刑罚的根本目的。再如,为了批判美国各州所进行的法官的连任选举( retention election) 制度,批判者即从后果论角度提出理由支持废除这一制度的主张,即与司法公正、独立的法制原则相冲突,向其他法官传递不良信号,阻碍法官作出公正判决等。
三、后果主义论辩适用的类型学分析
具体而言,不妨基于不同类型的后果,将后果主义论辩区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 一) 制度型后果主义论辩制度型后果主义即是将制度性因素作为衡量标准纳入个案的审判过程,谋求个案裁判所产生的逻辑、一般后果可以获得制度实践的支持。具言之,制度性后果的衡量可以分为两个层面: 一是后果论将某一特定的制度性因素作为后果因素予以考量时,相类似的其他制度性因素是否同样需要受到合理的对待,特别是根据这一制度性因素对既有的规则作出调整时,如发生在英国的BritishTransport Commission v. Gourley 案。二是法官作为被动的、中立的、客观的职业群体,无法预知判决的结果是否为当事人、法律人共同体和社会大众所认可,同时由于法院手中并无财政权和强制执行权,个案判决的执行有时还倚赖其他权力机构的配合,如布朗诉教育局案。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雷耶认为,最高法院解释法律时,如果能尊重宪法赋予其他机构的不同权力、职责和地位,效果可能会锦上添花。
固然布雷耶的观点立足于美国最高法院解释法律的活动,但对于各级法院来说同样具有诠释力,因为法院审级的高低并不影响后果主义论辩的适用。
(二) 目标型后果主义论辩目标型后果主义所考量的就是判决预期所产生的良好的社会效果,即是否促成良好的社会目标的实现。目的型后果主义所力图促进的目标,不能简单地等同于立法目的或者统治阶级的目的,而是指法律体系所蕴涵的价值追求。例如,现代民法的核心价值已不再是纯粹的保护物权,而是通过契约促进物的流动,进而促进经济发展; 刑罚的目的也已摆脱以惩罚罪犯为目的,而是转化为积极矫正罪犯,使其再社会化。当然,这里的价值追求不是笼统意义上的平等、正义等形而上的目标,这些目标往往内化于规则之中,可加以具体认知和操作( 即一般对此不会产生争议) ,并且事后可以通过实证科学的方式予以检验。
结语
有关后果主义论辩的争论,本质上反映了司法克制主义与司法能动主义之间的方法论分歧。崇尚文本主义、原旨主义的司法克制主义者认为,一旦法官开始习惯于通过引证真实世界内的效果来证成法律的结论,法官将经常性地主观、不民主地行动,以精英所理解的良好政策取代合理的法律。
对于克制论者的这一立场,能动论者其实可以从两个方面作出辩护: 一是司法克制主义者的观点也暗含后果主义论辩的逻辑: 他们之所以希望法官合理约束、控制司法的主观性,是因为运用文本、体系、历史等解释方法就已经能妥善处理个案; 他们得出这一结论的前提,就是司法实践所反映出来的经验与效果。也就是说,司法克制主义者也是站在后果论的立场反驳能动主义的。二是后果本身也在约束法官的能动性,因为后果主义论辩所考量的后果具有普遍性和逻辑性,同时还要经受法律共同体的检验。
更为重要的是,任何信奉后果主义论辩的法官将后果主义思维运用到各种类型的案件中时,其必然坚持一种特定的立场,一旦放弃或者改变这一立场,其无可避免地要回应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